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1號再 審原 告 祭祀公業楊君錫代 表 人 楊景元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
參 加 人 楊樹明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6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訴外人楊肇城於民國101年6月25日向臺中市清水區公所(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經原處分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及第10條規定為書面審查後,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以101年7月5日清區民字第1010014785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周知,公告期間自101年7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4日,公告期間因無人異議,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條例第13條規定以101年8月22日清區民字第1010018851號函(下稱系爭函,即原處分)核發祭祀公業楊君錫派下全員證明書。楊樹明等16人不服,於102年7月25日向再審被告提起訴願,再審被告即訴願機關依據訴願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於102年8月12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20149687號函通知再審原告代表人楊景元參加訴願程序。案經再審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102年9月13日會議作成決定,並以102年9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179465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再審原告不服訴願決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行政訴訟,楊樹明則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意旨略以:(一)原確定判決援引之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75號判決,係針對內政部70年4月3日函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所為之論斷,而該要點既於97年7月1日廢止,原確定判決仍援引前揭判決非但已不合時宜,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二)訴願期間既屬法定不變期間,則提起訴願是否逾越訴願期間,本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應由再審被告舉證參加人知悉之時點,而非僅以參加人所稱於102年7月16日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傳真才知悉一語帶過,原確定判決明知此點,卻仍未進一步論斷為何原審法院未就此點為實質調查,竟認未違背職權調查之義務,亦顯然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不當云云。
四、查原確定判決係適用行為時有效之祭祀公業條例為論斷,雖援引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75號判決,無非取其判決之意旨,說明主管機關依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或發現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違法而依職權自行撤銷,均係行政處分,向為本院一貫之見解,以駁斥再審原告於該次程序所為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發給,不具法效性,並非行政處分之主張,並無違誤。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