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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71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13號聲 請 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與第三人陳江隆間存有工程款爭議,民國96年5月17日16時許,陳江隆偕同陳志誠、陳俊昇、陳俊男等人,前往彭德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埔心28之30號住所,與彭德旺及聲請人商討工程款分配及支票爭議等問題。詎陳俊男竟因故基於傷害故意,出拳毆擊聲請人,並持木棒敲擊聲請人頭部,使聲請人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分、左大腿挫傷等傷害,陳俊男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下稱竹北簡易庭)97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聲請人認為96年5月17日當時,陳江隆、陳志誠、陳俊昇、陳俊男、陳冠崴,及另4、5名成年男子等計9人,持槍搶奪支票、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重傷害;彭德旺及蔡金桂擦拭血跡,涉及湮滅證據、不實陳述之偽證;警員謝錦光吃案瀆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858至5860號案承辦檢察官廖啟村官官相護予以不起訴。又96年5月17日聲請人遭9人非法持槍、暴力圍毆,竹北簡易庭97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刑事案件,將陳江隆、陳俊昇、彭德旺及蔡金桂4人列為目擊證人,違法失職,僅輕判陳俊男1人。於102年8月22日(相對人收文日期為102年8月27日),聲請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以被害人身分向相對人申請重傷補償金,因受傷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案經相對人於102年10月18日以102年度補審字第49號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申請覆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於102年12月12日以102年度補覆議字第30號覆議決定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3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陳俊昇等人共同搶奪支票、傷害聲請人;彭德旺及蔡金桂擦拭血跡,涉及湮滅證據、協助不法偽證;政府違法失職在先,重大刑案以一般民事糾紛處理,枉法7、8年,多年訴訟,一毛錢也沒有收回,變相凌虐受害人,欠缺行政中立等語,惟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