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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71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14號聲 請 人 藍建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等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3月16日寄存送達於光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不合法,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庸論斷聲請有無理由,附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