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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72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23號上 訴 人 賴鼎文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古美和

張慧英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黃美娟

參 加 人 黃仁安

黃何書安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24日檢具改制前臺北縣政府78年5月10日北府地四字第58726號函及申請登記理由書等文件影本,以被上訴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4日收件新登字第163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參加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332及333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上訴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審查後,以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該案前經上訴人本於相同原因事實而提出3次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並經被上訴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通知上訴人補正2次未果,而為3次駁回處分在案,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3年2月5日新登駁字第000034號通知書(即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參加人提出之100年12月15日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5條記載:「本地僅供乙方(即上訴人)作為堆放木材工料使用,非經甲方事前同意,乙方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房屋。」足見系爭租約乃是以堆放木材工料使用為目的之租約,則參加人據系爭租約僅能訴求移走堆放之木材並返還土地,而不及於拆除該租約範圍以外之系爭建物(係指新北市○○區○○路○段120號建物)並返還土地,即不容據以為排除因系爭建物而使用土地之地上權。又系爭租約並未提及系爭建物及該建物坐落基地之使用權利與相關事宜,故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之使用、租用權利與地上權,不在系爭租約的效力所及。況上訴人於知曉參加人訂立系爭租約之目的為拆除系爭建物後,即於102年1月2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依法即不容參加人再據系爭租約否認地上權而訴求拆屋還地,參加人仍據系爭租約抗辯,原判決竟採為論據,即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又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依民法第832條規定,此種事實即為普通地上權,且此為法律推定之事實,依同法第281條規定,不用另行舉證。上訴人既在系爭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依法足證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不用另行舉證,原判決竟認上訴人始終未能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顯有牴觸民法第832條及第281條規定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