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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84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40號抗 告 人 林文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承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業務)間銀行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2號裁定(下稱原法院121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855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該裁定於民國101年9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駁回抗告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1年10月26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抗告人並未主張本件有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竟遲至103年9月22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等詞資為論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除執其於原法院聲請狀載相同內容外,另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無非以聲請再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等語。惟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但書已明示,以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抗告人就原法院1212號裁定已就「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第909條的犯罪」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亦僅能向原法院請求補充判決,顯然沒有再審之餘地。縱使有之,上開裁定後,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救濟,原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無須抗告人再負舉證責任。蓋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40號裁定、99年度判字第1016號、97年度判字第650號及92年度判字第1656號等判決均已明示,抗告人於上訴、抗告或再審之合法期間內,直至今日仍不斷請求救濟,即已發生阻斷原法院1212號裁定確定之效力,解釋上亦當容許抗告人請求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至於抗告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均以不同再審事由,即係對第1次裁判為再審,若第1次裁判具有再審事由者,受理法院即應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用以阻卻民事法院權利之濫用。本件爭執重點為受理法院應發回原法院1212號裁定及原法院就其訴訟標的之脫漏為補充判決或再審判決,且上開救濟亦符合本院92年度判字第1656號判決就行政訴訟法第276條所稱之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原審不依職權調查卷內救濟之連續期日,自有突襲裁判之嫌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83條,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得予準用。是以,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再審之聲請人,倘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㈡經查,抗告人前因銀行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第

1212號裁定駁回,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855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該裁定於101年9月26日送達抗告人,則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迄至101年10月26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抗告人未主張本件有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則其於103年9月22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等情,為原裁定所是認,並已就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論述無訛,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所為再審之聲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為指摘,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另抗告人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則其所為原法院1212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2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之實體上主張,本院即無庸審究;又每一案件審酌之標的不同,所生之法律效果亦不同,茍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個案所為調查或所進行之程序,效力無從及於他案。抗告人主張其自原法院1212號裁判後即於上訴、抗告或再審之合法期間內,直至今日仍不斷請求救濟,即已發生阻斷原法院1212號裁定確定之效力云云,亦非有據,均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