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41號聲 請 人 張伊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1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在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大雅分行設有新臺幣帳戶及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並於民國96年間申請為臺銀之理財貴賓戶後,即陸續透過相對人臺銀之網路銀行系統購入多筆基金,另於同年向相對人臺銀大雅分行申請房屋購置貸款,共貸得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嗣聲請人主張臺銀所屬理財專員虛辦金融理財業務、盜用存摺存款、偽造信託交易等情,向中央銀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及相對人財政部申訴,經移送臺銀大雅分行逕行回覆,未獲明確答覆並確認交易無效,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與臺銀大雅分行辦理綜合存款及消費借貸業務,性質上屬民法消費寄託與消費借貸契約範疇,縱對上開請求有所爭執,係屬私法糾紛而非行政處分是否無效問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遂移送其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224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675號、101年度裁字第403號、第926號、102年度裁字第412號、第1810號、103年度裁字第1178號(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金管會非本件當事人,原裁定依其答辯,且未進行實體審理,即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審理。而臺銀大雅分行行員辦理相關文件又稱係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且本件所涉及的相關文件、印鑑之偽造亦為刑法規範,不適用民法之消費寄託,原裁定顯將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且文件規定應以簽訂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主,原裁定卻將之移送臺北地院,顯有違誤。又聲請人現金存款蒸發而提告的金額是未擁有交付無實體有價證券表彰權利之文件,並非消費寄託規定。本件應屬違反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之規定,而非民法。本件行政訴訟真實涵義,是未開戶、集保所無表彰權利,受害者有權依法請求法律程序調查清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四、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對之聲請再審,惟僅泛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為之,未具體表明該當該條第1項何款之理由;且依其聲請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不服前訴訟程序原裁定之理由,並非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具體情事為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