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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84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45號聲 請 人 傅正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娛樂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月20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附近之郵政機構,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於同年1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雖又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15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4年3月27日寄存送達於同上郵政機構,並經聲請人於104年3月30日領取,有網路郵局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及各該送達證書分附各案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