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5號抗 告 人 蘇石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原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間榮民就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係相對人所列管之就養榮民,其於民國94年8月,因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辦法),經退輔會以94年8月4日輔授北市榮服字第0940010405號函(下稱退輔會94年8月4日函)核准自94年8月1日起就養,每月核發榮民就養金新臺幣(下同)14,150元。嗣相對人依退輔會102年8月23日輔貳字第1020060517號函,因抗告人100年所得達461,136元,已超過就養辦法第6條第5款即全家人口年平均所得不得超過183,660元之就養標準,依法辦理驗證,是於102年9月16日以北市榮服字第1020011595號函(下稱相對人102年9月16日函),請抗告人於通知達到之次日起3個月內檢具相關資料提出申復,若屆期未依規定於申復期內檢齊申復資料,或經審查仍不符就養標準條件者,將依規定停止就養。惟抗告人迄未檢具申復資料辦理驗證事宜,相對人乃以102年12月27日北市榮服字第102001611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自103年1月1日起停止就養。原處分因抗告人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惟抗告人就原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經該庭以103年度簡字第3號審理,並以不具備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嗣抗告人就榮民就養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在案。抗告人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嗣經原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經核抗告人之主張,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原確定判決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無非係重述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及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縱認抗告人之再審意旨,係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本件抗告人所提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行政處分附加附款,須合法表明其意欲行使廢止權方可生效成立,若相對人認其不受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輔導條例)及其授權之年度審查標準之規範,應負舉證責任。㈡退輔會94年8月4日函之附款,因無法使人得知其內容、本文僅有名單及使用非法律用語之「附記」等缺失而無效。㈢本案系爭重點在相對人能否行使廢止權,依法相對人應先廢止退輔會94年8月4日函後再為原處分,惟相對人怠於行使廢止權,故原處分不生效,退輔會94年8月4日函仍存在。㈣原確定判決所認輔導條例授權之年度審查標準遇有違規即可逕行廢止退輔會94年8月4日函、該函之「附記」非法律上之附款、因該「附記」非獨立之行政處分亦無關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等節,將架空行政程序法第93條須先行使廢止權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㈤抗告人主張退輔會94年8月4日函有效,即在請求確認就養資格繼續存在,又主張「附記」無效,係在請求確認其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同時拘束其後發布之行政處分,均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㈥相對人若認抗告人違規受款不公不義,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
五、本院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職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經核,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依其狀載意旨,無非重述其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泛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再審事由,則未表明,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雖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惟僅泛稱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未據敘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據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再事爭執其在原確定判決、原裁定所述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理由,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