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57號抗 告 人 胡明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他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本件抗告人提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3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經原審法院調卷審查後,抗告人應向原審法院繳納起訴及抗告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等語,為其論據。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及準用第115條得為抗告之規定。104年3月4日陳俊男上報,政府縱容黑道橫行霸道,重大刑案單純化只為錢含冤待雪。備份移送監察院懲處相關違法失職公務人員,偉大政府變相凌虐乞丐7、8年,故請求暫免訴訟費之徵收歸還之請求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提起抗告,除經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外,應徵收1,000元之抗告裁判費。且訴訟救助之效果僅是訴訟費用之暫免繳納,即經准予訴訟救助者,如經終局裁判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仍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對之徵收。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有關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議委員會102年12月12日102年度補覆議字第30號覆議決定,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月17日以103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因其提起之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3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而提起抗告,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原則上本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系爭1,000元之抗告裁判費即應由抗告人負擔,亦即本件縱曾因訴訟救助而准暫免繳納抗告裁判費,行政法院嗣仍應對抗告人徵收。準此,原裁定諭知抗告人應向原審法院繳納之起訴及抗告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新臺幣5,000元(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核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