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66號上 訴 人 辰洋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華益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李浚昌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3日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取得訴外人張先貴原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段15641至15644建號等4筆建物(下稱合併前系爭4筆建物),並於101年10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合併前系爭4筆建物合併登記,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5日合併登記為同段15641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下稱系爭建物)在案。嗣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下稱高雄簡易庭)為審理上訴人與系爭建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排除占有等訴訟事件,函詢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即系爭建物於同段15655建號之權利範圍(1萬分之1,102)比其他主建物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為高之理由。被上訴人乃查得,合併前系爭4筆建物於71年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均為訴外人黃秀葉所有,而黃秀葉所有之建物(單獨所有之建物,建號:15640至15647共8筆;與他人分別共有之建物,建號:15605、15606共2筆,合計共10筆)共有部分(即公設)之權利範圍合計為1萬分之1,013。經清查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人工登記簿,發現因黃秀葉於71年間辦理15645、15646及15647建號等3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72年3月間辦理15640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黃秀葉剩餘之所有建物(即合併前系爭4筆建物建號及15605、15606建號,合計為6筆)共有部分之殘存權利範圍合計應為1萬分之460,並將上述情形註記於人工登記簿之「備考欄」,惟卻漏未將原登記於「權利範圍」欄共有部分合計之權利範圍1萬分之1,013予以劃除,且於86年辦理補建共有部分權利範圍時,亦將上開權利範圍1萬分之1,013誤載為合併前系爭15641建號建物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案經被上訴人釐正後,查明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應為1萬分之291。嗣被上訴人除將清查結果函復高雄簡易庭外,另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將系爭建物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由1萬分之1,102更正為1萬分之291,並於登記完畢後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以被上訴人102年9月12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2707803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述更正登記事由及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主張︰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登記錯誤或遺漏案件,除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方得為之。所謂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由該證明文件即可輕易發現係屬登記錯誤或遺漏者而言,若需依該文件再依論理推敲者,即非所屬。本件由卷存之登記文件資料,並無法得出15605建號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即為1萬分之845,無從直接導出1560
5、15606建號黃秀葉之公設持分為1萬分之169。被上訴人僅以各項推論而指登記錯誤,未經聲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而逕更正之,與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有違,原審判決未見及此,判決自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核,上訴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認定本件登記錯誤肇因於登記人員記載疏失,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之論斷,再執原審所不採之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