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72號上 訴 人 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柯祺禾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1月至8月間報運出口貨物數批,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退還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2,505,449元在案。嗣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通報資料,以系爭出口貨物無實際交易事實,核無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退還溢付營業稅規定之適用,核定補徵溢退營業稅額2,505,449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未查明力聖興業有限公司、星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冠興業有限公司是否與上訴人確實交易,逕引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理由為本案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上訴人未實際交易之事實者,猶泛言其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逕援引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充為其判決基礎云云,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