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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87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73號上 訴 人 永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紹堉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藍弘仁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民國86年度民執實字第45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相關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於87年4月9日承受該案拍賣之房地,計新臺幣(下同)1,740,130,000元,其中房價1,326,690,000元,且含營業稅款63,175,714元,上訴人於93年7月6日檢附板橋地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申報扣抵營業稅63,175,714元,經被上訴人以93年7月8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30027445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上訴人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於101年12月21日作成釋字第706號解釋,上訴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事由對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2年4月18日以102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復對之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判字第736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3年2月20日以103年度裁字第235號裁定駁回。嗣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溢繳營業稅63,175,714元及利息,經被上訴人以103年4月2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30458069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行為時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3點第4項第6款、財政部85年10月30日臺財稅字第851921699號函為被上訴人所引用課徵上訴人系爭營業稅之依據,而上開規定業經上訴人聲請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案,被上訴人應即退還違法溢收之稅款。原判決竟援引本院97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及本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又謂上開司法院解釋未賦予人民得向稅捐稽徵機關請求依法院核發之繳款收據作為進項稅額憑證,並扣抵銷項稅額之請求權,而駁回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為之退稅請求,均有判決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云云。經核,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然其理由,係執與原判決論證基礎(以前案既判力為本案準據)無涉之法律關係而為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