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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87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78號抗 告 人 陳老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等4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行政訴訟以主觀訴訟為原則,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限於為保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始得起訴。據此,在確認處分違法之訴,必須是受處分侵害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授益處分之內容係授予相對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相對人對之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不可想像有可認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其訴要件即屬不備。又,確認訴訟,指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積極確認)或不存在(消極確認)之訴訟,一般而言,關於影響法律關係存否之原因,例如行政機關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原則上不承認此確認訴訟之容許性,除「處分無效確認訴訟」或「處分違法確認訴訟」例外容許外,其請求確認者如為行政事實行為、狀態、程序(如確認執行職務偏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涉犯刑事法規瀆職圖利等)等,則均非屬確認訴訟所得確認之對象,其訴為要件亦屬不備。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87年5月12日向相對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下稱二林鎮公所)申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二林鎮公所審查後於87年5月27日核發87二鎮建字第6580號自用農舍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即陳老建復於87年6月29日申報建築工程開工,工程完竣後,二林鎮公所於88年3月10日受理起造人陳老建申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經審查後於88年3月19日就彰化縣二林鎮萬合里江山巷2號之4、6等2棟加強磚造農舍(下稱系爭農舍)核發88二鎮建字第3315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嗣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使用執照無效及合併請求國家賠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1年6月13日101年度訴字第11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確認使用執照無效部分,另以101年7月19日同號裁定自行撤銷移送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抗告人不服,就確認使用執照無效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158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復於102年4月30日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請求確認無效,並合併請求國家賠償,亦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2號裁定駁回。

旋抗告人又於103年2月10日提起撤銷系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訴,合併請求國家賠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30號裁定抗告駁回。嗣抗告人又於103年1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確認相對人二林鎮公所、張國棟、黃郁玲及張哲男,審查、處理、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使用執照,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㈡「確認相對人二林鎮公所及黃郁玲於二林鎮公所102年5月9日二鎮行字第1020006271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及103年11月25日二鎮建字第1030019389號函暨行政訴訟答辯狀,所為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未違反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建築法等語,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㈢附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求命「二林鎮公所應給付抗告人7,096,732元,其中5,026,732元自88年7月26日至清償日止,其中2,070,000元自102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法院以起訴要件不備,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主張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

三、經核,抗告人原審聲明第1項、第2項中關於確認相對人二林鎮公所「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違法部分,係就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處分提起違法確認之訴,乃就行政機關行為提起違法確認訴訟之例外容許。惟該上開執照均為授益處分,其相對人即係本案抗告人,其核發當屬合於其法律上利益,揆諸首揭說明,難認抗告人提起此部分訴訟具有法律上利益,未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駁回其訴。原審未審究此部分訴訟乃行政行為得確認違法之例外容許,固有未洽,但其以訴訟要件未備而裁定駁回之結論,則尚無違誤。至於除前述部分外,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第1項、第2項其餘請求,則無非就行政機關及其所屬所為之行政事實行為、狀態或程序請求確認違法,既非對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亦非對處分求為確認違法或無效,核與確認訴訟提起之要件未合,原裁定因此以其未合於起訴要件而以裁定駁回此部分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四、抗告人原審第1項、第2項聲明既然不備訴訟要件,而應以裁定駁回,業如前述,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之聲明第3項附帶國家賠償之訴(此經原審闡明確認,見原審10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部分,因屬附帶請求性質,非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原審據此駁回此部分訴訟,亦無不合。承上,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各項聲明均不備起訴要件,原裁定予以駁回,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