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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87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79號抗 告 人 林亮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他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4年2月9日103年度他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4年2月26日以103年度他字第1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4年3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雖抗告人於104年3月11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4年4月9日以104年度裁聲字第189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104年4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