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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88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84號再 審原 告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江隆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代 表 人 曾金龍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劉明珠訴訟代理人 李思慧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原告因滯欠民國88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88、91、94、95年度營業稅及罰鍰,及再審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原名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因配合政府組織改造,於102年1月1日改制)對再審原告虛報出口貨物所為之罰鍰處分,共計新臺幣(下同)532,079,076元(含利息及滯納金),經再審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原名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因配合政府組織改造,於102年1月1日改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以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執特專字第78303號等執行案予以強制執行,執行所得共計444,900,980元,因有多數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經新北分署於101年11月20日以新北執禮99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78303號函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1)(2)實行分配。再審原告不服,向新北分署聲明異議,經再審被告提出反對陳述後,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101年判決),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19號判決(下稱本院102年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本院102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一)再審被告以課稅基礎事實顯有重大錯誤之稅捐債權移送強制執行,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係使執行名義消滅之原因,再審原告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顯有錯誤,並有違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35號判例及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二)依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知,再審被告板橋分局係為免案件久懸未決而先予核認,並承諾其後再予更正,惟竟移送執行,侵害再審原告依法正確納稅之權利義務,且致再審原告無法及時救濟,原確定判決顯然忽略稅捐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再審原告難以回復損害之重大情事,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規定顯有錯誤。(三)再審被告在事實調查未明下,逕作成基礎事實重大錯誤稅捐處分,違反刑事處罰優先原則,且對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虛偽銷項未予以調查,亦未如同9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暫不予以核認,其所作成之處分顯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原確定判決未察於此,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四)再審被告板橋分局明知檢調機關已調查再審原告前任執行長周雲楠利用再審原告從事海內外虛偽循環交易一案,並已於100年10月7日起訴,竟未待刑事案件裁判,即核課稅捐處分,自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缺乏事務管理權限及第7款行政處分因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該等處分應不具有執行力,原確定判決逕認行政處分作成後不停止執行云云,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7款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經核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本院102年判決、原審101年判決及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且已據其於前程序提出主張,並為本院所不採,茲又執為再審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其原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劉 穎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