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87號聲 請 人 廣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凌典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高文心律師王萱雅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亦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104年度裁字第2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一)相對人未依職權調查「實收資本額」相關事證,逕依聲請人申請文件核發完成證明,已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情事,原確定裁定未察,續予維持原判決,即有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違誤;原判決忽視既存增資事實,而認完成證明實收資本額之記載無違誤,已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意旨。聲請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改制前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違背法令之情事,且有判決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二)聲請人未曾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改制前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聲請人援引該判例係說明相對人核發之完成證明實收資本額亦應符合客觀事實,即係以鈞院統一之法律見解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法令之情事,而非聲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又聲請人已依據本院97年裁字第934號判例意旨,於提起上訴時為具體之指摘,原確定裁定卻認聲請人未具體指摘,違背前開判例,復有不適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第3項之情事,故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係重述其在原審之主張或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等語,因認聲請人對原判決之上訴不合法,是原確定裁定已敘明聲請人雖揭示法規條項及本院判例之內容,然尚無合致具體指摘之事實等由,核無違本院97年裁字第934號判例意旨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及聲請人所援引之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60號及102年度裁字第1333號等裁定。至於聲請人另引據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本院92年度判字第129號判決,主張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原確定裁定未予廢棄,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而聲請人對於原判決應如何適用證據法則之主張,乃係關於前程序之實體爭議,尚非原確定裁定據以適用之法規,是聲請人執此認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非有據。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時,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云云,尚無可採,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有間,是其聲請再審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劉 穎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