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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89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91號上 訴 人 吳昱曄訴訟代理人 林如君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施乃仁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認為其自民國82年3月21日起,以行使地上權的意思,在他人即吳深山、林水顏、陳長發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面積1,3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20.38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以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及竹木為目的,而占有使用及管領系爭土地。102年10月28日,上訴人主張地上權取得時效已完成,並檢附陳述書、身分證影本、證明書、切結書、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所有權人繼承系統表及其戶籍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四鄰證明書、印鑑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空照圖、房屋及土地使用權益轉讓書、他項權利位置圖暨照片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收文字號為102年10月28日中字第28839號)就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420.38平方公尺之範圍(其中建物面積74.36平方公尺、庭院面積346.02平方公尺)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為上訴人檢附之朱秋隆、蘇安亨及唐正明等人出具之證明書,非屬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乃以102年11月12日中登補字00256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檢附「占有人占有之始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供審。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依限補正,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2年12月9日中登駁字第000258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內容及立法理由皆未限制「證明文件」須於占有時製作,原審判決自行增加此一法條所無之限制,適用法規顯係不當,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其判決違背法令。(二)原審判決未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是否提出「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所應調查之證人證據予以傳喚或調查,即謂其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之證明文件云云,顯係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判決不僅無視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房屋及土地使用權益轉讓書所載「臨37號」,並非於82年間同時以電腦打字,也未傳喚見證人到場說明,即逕自推論蘇安亨102年10月14日出具證明書提及82年4月21日當見證人簽立該轉讓書並不實在云云,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再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要旨,並衡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已足證其與單純占有使用土地有別,則依該占有所發生之事實,自難謂於占有之始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原審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不採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未說明上訴人尚須提出何種證明文件,即駁回上訴人之訴,顯係判決不備理由。(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文件,已足證在系爭土地行使地上權屆滿20年之事實,原審判決無視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69條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擅自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讓時效取得地上權制度形同虛設,破壞現存狀態與秩序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