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00號原 告 湯季康被 告 陳宗元
張智堯劉師婷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又訴訟事件不屬於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規定,然關於刑事案件、公務員應受懲戒事件等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本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院為行政訴訟上訴審法院,非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而上訴之案件,原無所受理,然刑事訴訟案件既不屬於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準此,逕對本院起訴之刑事案件,即無再移送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必要,而應以無審判權為駁回之宣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狀告訴外人黃秀英犯誹謗、妨害自由等罪,遭被告劉師婷買通被告即檢察官陳宗元、張智堯云云。核其起訴意旨,為對被告等涉及刑事犯罪嫌疑部分,提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無審判權,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