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07號抗 告 人 黃木山(兼鄭文雄、楊俞碧霞、陳淑嬌之被選定當
事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違反下水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相對人為改善環境衛生、提高居民生活品質並解決該市○○○○道環境衛生而推動「基隆市○○○○道第二期實施計畫─南河系統管線工程(第五標)」(下稱系爭工程),因該工程涉及諸多用地人權益,相對人於民國103年3月3日辦理七堵區第8梯次用戶接管及違建戶現場會勘,嗣並以103年3月5日基府工下參字第103020823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送會勘記錄予抗告人,抗告人以系爭函文係具規制作用之行政處分,其賦予主管機關課予人民相關罰則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嫌,另相對人以103年8月18日基府工下參字第1030048143號函以所屬七堵區公所,係延續上開會勘紀錄而辦理後續具體處分之行政行為,詎相對人未依下水道法第14至16條規定辦理公共下水道工程建設,卻採取自行拆除、強制拆除及不予補償等侵害人民權益方式辦理,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乃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嗣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函文係檢送上開會勘記錄,而記錄內容係勸誡、促請抗告人等正光里里民配合用戶接管施工措施並告以相關法律規定,僅為單純事實通知或理由說明,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直接對外具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而非屬行政處分,是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核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而予以駁回,抗告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參諸系爭函文及相對人103年8月18日基府工下參字第1030048143號函已明訂強制執行手段、進度及時程,實屬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而實際對外發生效力,如認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顯悖於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意旨;況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本院24年判字第47號判例及71年度判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可知公共下水道管路鋪設工程係屬給付行政,而給付行政措施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事項,當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故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所發系爭函文雖名為「七堵區八梯次用戶接管及違建戶現場會勘紀錄」,惟實際上並未針對特定住戶指為「違建戶」及其違建範圍,參閱該會勘紀錄內容,其會議結論第㈠㈡項乃係就施工應注意事項及方式提出建議,而第㈡項中就一般公寓及透天住宅部分則分別說明下列事項:「⑴一樓住戶若有增建情形者,請自地界線至建築物留設寬75公分(兩戶相背者共150公分,地界線之界定)、高2公尺之施工空間,以提供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施作。⑵用戶接管施工前,請一樓住戶配合填寫『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申請表』,如因故不願意接管時,請住戶填寫切結書。若不配合納管將依相關罰則罰處。⑶另住戶後巷二樓以上有明顯違建,拆除一樓違建時將影響二樓以上住戶結構者,請住戶先自行協調拆除方式,並於期限內完成自拆作業。⑷完成用戶接管後留設寬75公分(兩戶相背者共150公分)高2公尺之空間,係為機具維護管理空間,該空間不得再加蓋,若有違建情形者,將提報拆除單位即報即拆。⑸敬請用戶於預定施工103年5月31日前完成自拆作業,否則將提報區公所與本府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科),屆時完成違章查報、舉發及認定程序,並提報拆除組進行強制拆除。」至於會議結論㈢㈣㈤㈥等項則係對施工單位說明違建拆除後之施工方式及程序,以及附帶說明相關之下水道法及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第㈦項則說明「本次會議主要目的是為宣導配合污水接管之益處及其規定,爾後若有需要其相關圖資或配合施工上之疑慮,可與本府或委託監造單位及承商聯繫洽詢………」等語(以上參訴願卷第49頁至第54頁)。細究上開會議內容,僅第㈡項第⒉點對於一般公寓以及透天住宅有關違建之拆除與抗告人所指述之自行拆除、強制拆除及不予補償等所謂侵害人民權益事項相關,然系爭函文上開內容,僅係指明倘有違建且其拆除將影響2樓以上結構者,其處理方式為何(第⑶點),及諭知接管完成後所留機具維護管理空間不得加蓋違建,倘有此等情形將即報即拆(第⑷點),以及諭知具有違建之住戶自行拆除之期限為何,倘未於上開期限內自行拆除,將啟動違建查報及拆除作業等意旨(第⑸點),經核上開各點說明其性質僅係事實以及處理方式之告知,對於究竟何棟建築屬於違建或存有違建、違建面積若干等均未特定,是系爭函文並未具體發生任何法律上規制效力。況就無照建築之處理方式,各地方政府咸依建築法規制定有相關作業辦法,其方式不外為自行拆除或強制拆除(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訴願卷第18頁至第20頁所列法規參照),相對人系爭函文所述內容,僅係作業方式之告知,縱使定有完成自行拆除之期限,惟其內容及對象因尚未具體特定,故系爭函文僅係單純事實通知或理由說明,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直接對外具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至相對人103年8月18日基府工下參字第1030048143號函係相對人行文其所屬七堵區公所指示延續上開會議紀錄內容之內部函文,並非對抗告人之行政處分。原審法院基於上開理由,以「基隆市○○○○道第二期實施計畫─南河系統管線工程(第五標)」涉及諸多用地人權益,故相對人於103年3月3日辦理七堵區第八梯次用戶接管及違建戶現場會勘並作成記錄,系爭函文係檢送前開會勘紀錄,而參諸該會勘記錄內容僅係勸誡、促請抗告人等正光里里民配合用戶接管施工措施,及後巷如有違建部分能自行拆除以利接管作業與告以相關法律規定等,並未具體發生任何法律上規制效力,故系爭函文僅係單純事實通知或理由說明,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直接對外具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而非屬行政處分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說明相對人103年8月18日基府工下參字第1030048143號函係相對人行文其所屬七堵區公所,其內容乃係延續上開會議紀錄內容辦理之後續具體處分之行政行為等語。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核其抗告意旨無非堅持其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尚無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