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09號上 訴 人 台福塑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丁福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
參 加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代 表 人 簡文鎮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4年至87年間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開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另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憑證等,經被上訴人補徵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7,758,392元,並裁處罰鍰99,109,532元。上訴人不服,提起復查,經復查決定變更罰鍰為94,569,372元,其餘維持原核定確定,被上訴人遂以9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09085號(營業稅本稅)、第109086號(營業稅罰鍰)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移送參加人強制執行。上訴人另違漏84年度、85年度所得(39,033,950元),經被上訴人核定補徵該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974,000元、5,784,488元及裁處罰鍰3,974,000元、5,784,400元,上訴人循序提起救濟,經財政部94年1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30058102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以9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79048號、第00000000號執行事件移送參加人強制執行。又上訴人於87年8月13日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解散登記,迄於93年間聲報清算完結,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3年6月7日中院清民壬93司123字第43383號函以清算人於尚未清償欠稅前,即將公司股款5,000,000元返還股東,所稱清算完結於法不合。上訴人再於100年2月21日聲報清算完結,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1日及同年月29日函知臺中地院,上訴人尚有違漏84年度、85年度所得39,033,950元,未依商業會計法登帳,請臺中地院暫緩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惟臺中地院仍以100年6月7日中院彥非拾肆100司司76字第54512號函(下稱臺中地院100年6月7日函)准予上訴人清算完結備查。被上訴人以其清算程序非合法終結,並未撤回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聲請。上訴人乃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復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3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上訴人之清算是委任會計師陳榮東擔任清算人,會計師有其專業與法律責任,其清算結果淨值為5,587,141元,應有可信度,上訴人無隱匿所得之情事,故上訴人不只形式上合法清算完結,亦屬實質上合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傳喚證人陳榮東於言詞辨論時到庭表示專業意見,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第162條第1項、第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而原確定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實務上交貨、請款流程說明未予斟酌,遽謂上訴人有隱匿營業所得39,033,950元,未依法辦理前期損益更正,而認上訴人未實質合法清算完結,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等語,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