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11號上 訴 人 卓敬詠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籃健銘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陳國恩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花蓮縣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警報員(雇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嫌殺人案件潛逃大陸地區,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且自民國103年3月18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曠職繼續達4日,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及第8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以103年4月29日警署人字第103008789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其免職處分,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處分係依花蓮縣警察局所屬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103年4月23日決議為之,而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係於同年7月3日起訴,考績會如何取得具有偵查不公開之上訴人偵訊筆錄,令人費解,足證考績會係於無確實證據下而為免職之決定,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潛逃至大陸地區,經大陸地區公安人員逮捕,並於103年3月21日遭解送回臺等情,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楊美蘭103年3月14日之調查筆錄、上訴人之配偶陳宥臻103年3月14日之調查筆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轄內鄭成福死亡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遣返人員交接書等件附卷為證為由,認上訴人前揭行為,嚴重損及警察機關形象及聲譽,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進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