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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83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33號抗 告 人 吳載森

陳寶秀吳怡璇吳政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本件係行政機關於民國41年以前,就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紛爭,乃於41年與抗告人等締結行政契約,是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係由抗告人清償賣價,向政府贖回土地,政府發還土地給抗告人,其性質為公法上之行政契約關係,為雙務契約,而非單純片面之行政處分。又此項行政契約,為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前段所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故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規定解決爭執,所成立之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非行政處分至明。再者,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三章應優先適用於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之內容,依行政契約辦理,始符合從新從優之規定,及後法優於先法之原則,始免適用法規之錯誤。抗告人因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民事判決非法塗銷所有權登記,惟該確定判決不能與「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行政契約並存,故應由發還土地之行政機關解決爭端,況33年之豫告登記迄今仍有效存在,事關前開確定判決之程序違法與否,歷次判決均未作實體判決。而系爭土地現由相對人管理,惟相對人拒不解決爭端,令本件公法上法律關係(即行政契約)有名無實,顯然故意侵害人民權益,是相對人違反誠信原則,實已違反行政契約之效力等情,求為先位判決:確認原裁定附表土地所有權為抗告人所有。備位判決:確認原裁定附表土地所有權為抗告人所有。經原裁定以:抗告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裁定附表土地為抗告人所有,均係本於所有權請求,經核抗告人之請求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抗告人主張得提起行政訴訟,尚非可採,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將該部分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該部分係屬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該部分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即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另本部分原審法院既無審判權,抗告人其餘實體上理由之爭執,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三、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謂:(一)本件起訴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及塗銷所有權登記或替代給付,與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所彰顯之行政契約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具有連帶關係不可分性質,原裁定將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第1項與第2項之連帶關係不可分性質拆為兩部分,將確認行政契約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與確認土地所有權及回復土地所有權或替代給付部分拆開,分別移送普通法院及駁回確認行政契約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顯有欠當,且與起訴之意旨相悖,亦未於理由說明應為如何之處理,顯有重大瑕疵。(二)次查本件前案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發回意旨肯認回復原狀即回復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或替代給付為公法爭議,原裁定將訴之聲明拆開兩部分,關於確認行政契約公法上法律關係部分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有爭點效予以判決駁回,另回復原狀、塗銷登記、替代給付部分卻罔顧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認為係公法上之爭議之爭點效,而以私權爭議移送普通法院,顯然違反爭點效及裁判之既判力,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件有關原裁定附表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及回復土地所有權或替代給付之爭議,相對人主張係日產,抗告人則主張係向日人贖回,而由相對人代表日人收回贖回款項,究係日產,抑係抗告人所有,有關所有權之歸屬,屬於公法上之爭執,應由行政法院管轄。(四)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及裁定,就回復原狀即回復土地所有權部分,雖裁定移送普通法院,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67號裁定,亦認應由普通法院管轄,但均與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發回意旨「所涉如何回復原狀事宜,應屬公法爭議」相左,如認前案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有爭點效,後案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67號裁定及本案即不能與前案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有相反之認定,亦即不能認係私法爭議而移送普通法院,而應自行審判。

四、本院查:(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闡示在案。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可知,關於私權爭議之事件,因非屬公法上爭議,故應歸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二)經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係就抗告人等爭議之權利移轉經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決定「本案土地應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性質上屬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人即抗告人既履行負擔,土地亦曾於47年間辦妥移轉登記,則原處分已執行完畢,其後土地因管理公有財產之相對人在附負擔之處分未撤銷之情形下,訴請民事法院辦理塗銷吳載松等之所有權而總登記為國有,該行政處分負擔履行之基礎業已不存在,所涉如何回復原狀事宜,認應屬公法爭議。惟核,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之原因事實,其先位聲明第1項及備位聲明2第2項係請求確認原裁定附表土地之所有權為抗告人所有,均係基於所有權之請求,而屬私權爭議,核與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所彰顯之行政契約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屬公法關係,並不具不可分性質,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審判,以求解決。故而,原裁定依抗告人所爭執之原因事實及所為之主張,認本件核屬私權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將之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