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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94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944號聲 請 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4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73號),聲請人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而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經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4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復對之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仍以:因工程糾紛取付尾款問題所致暴力事件,爰請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儘速偵查、起訴云云。惟觀諸本件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理由,無非重複前程序所為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以聲請不合法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已有具體指摘,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選任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