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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94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945號聲 請 人 李朋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8號裁定以聲請人對非屬行政處分之函覆提起行政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情形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先後提起抗告及聲請再審均經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6、8、9及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謂聲請人今已取得相對人不合實務之切結書為證並呈報法院,爰請求調閱原審案件卷宗內經密封之第21至26頁文件,以避免相對人違法取得拍賣財產之權云云。經核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附近之警察機關仁愛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係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同年10月23日(星期四)即已屆滿,然聲請人遲至同年10月31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復未敘明有何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情形,是本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是本件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有關調閱原審案件卷宗密封文件及其餘實體上之請求等,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有關退輔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