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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95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954號抗 告 人 王文雄

張天勇陳忠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望明振安宮、臺南市政府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望明振安宮」於民國81年間申辦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福德爺」名下之坐落改制前臺南縣○○鄉○○○段59-3、410-1、443-3、443-9、443-11、469-1、470-1、478-1、480-3、480-4、480-5、488-3、505-6、596、596-1、685-2、685-3、685-4、699-1、984-1、987-6、987-7、987-

9、988、989、990、990-1、「990-2」、990-3、990-4及990-7地號等3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改制前臺南縣○○鄉○○○段59-1、443-4、444-1、480-1、488-1、505-1、6

85、685- 1、984、987、987-1、987-2、987-3、987-4、987-5地號等15筆土地,與「望明振安宮」為同一權利主體,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臺南縣、市已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臺南市)以81年7月11日81府民禮字第96896號函檢附公告及土地標示請改制前臺南縣玉井鄉公所於該公所、望明村辦公處及望明振安宮處依法公告1個月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乃核發81年8月25日府民禮字第118638號同一主體證明書(下稱系爭81年證明書)予「望明振安宮」。嗣監察院以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疑未詳查事證,草率認定「祭祀公業福德爺」和「望明振安宮」為同一主體,致「祭祀公業福德爺」名下系爭土地,均遭更名登記為「望明振安宮」所有,嚴重損及權益等情,案經該院調查竣事,以100年12月12日院臺內字第1001931038號函檢附調查意見請臺南市政府檢討辦理見復。臺南市政府所屬民政局據以100年12月19日南市民宗字第1000965199號函通知「望明振安宮」檢附相關補充佐證資料以釐清系爭81年證明書處分是否合乎規定。「望明振安宮」遂以100年12月27日南市(100)玉望振字第0011號函檢具資料回復說明。臺南市政府所屬民政局認仍未能作為審核依據,復以101年2月4日南市民宗字第1010103396號函通知「望明振安宮」,62年及72年間「望明振安宮」寺廟登記表中所記載之土地僅有上開芒子芒段59-1地號等15筆土地,未與內政部71年8月5日71臺內民字第103962號等相關函釋符合,請「望明振安宮」檢附其餘申請同一主體土地中系爭土地之相關佐證資料。嗣臺南市政府所屬民政局又以101年4月17日南市民宗字第1010300541號函通知「望明振安宮」就系爭土地現況是否搭建有建物、是否有租約等情形,亦應一併陳報。「望明振安宮」以101年4月23日函檢具資料回復臺南市政府所屬民政局,臺南市政府仍認「望明振安宮」所提資料無以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確與「望明振安宮」為同一主體,乃以101年8月10日府民宗字第1010392028號函撤銷系爭81年證明書處分(另芒子芒段59-1地號等15筆土地則仍維持登記為「望明振安宮」所有)。「望明振安宮」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因臺南市政府未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以其就本件關於臺南市政府得否依法撤銷系爭81年證明書一事,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經原審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以:依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10日府民宗字第1010392028號函意旨可知,該函文係認定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所核發系爭81年證明書確認「望明振安宮」與「祭祀公業福德爺」係同一主體,與內政部71年8月5日71臺內民字第103962號函釋不符,而撤銷系爭81年證明書,並將系爭土地由現所有權人望明振安宮恢復登記至「祭祀公業福德爺」。而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號確定判決撤銷上開函之處分,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為確認臺南市政府上開撤銷函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並侵害「望明振安宮」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解除前揭臺南市政府撤銷函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當事人並應依該判決結果回復原狀,即將系爭土地由「祭祀公業福德爺」回復登記為「望明振安宮」。至抗告人使用「990-2地號(為系爭31筆土地其中之1筆)」土地之權源,其法律關係不論係存在於抗告人與「望明振安宮」或抗告人與「祭祀公業福德爺」之間,均應由望明振安宮繼受其權利及義務,抗告人履行權利及義務之對象均為望明振安宮。故難謂原確定判決撤銷前揭臺南市政府撤銷函結果,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何損害,是抗告人自非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號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確定判決之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聲請對該事件重新審理,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如未經為法人登記者,係以會員為會之中心,會員對於會產生之權利,除共益權外,亦多自益權,一般情形,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乃屬公同共有之性質。

原裁定忽略抗告人使用系爭「990-2地號」土地之真正權源,實因抗告人為「祭祀公業福德爺」之會員,並實際耕作於該土地,抗告人既係「祭祀公業福德爺」之會員,而原「祭祀公業福德爺」名下之土地,因系爭81年證明書,遭更名登記為「望明振安宮」所有,當有致抗告人之會員權利及耕作權利受有損害之可能,而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係回復系爭81年證明書之效力,顯然損害抗告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抗告人聲請重新審理有理由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

1、行政程序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規定:「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行政機關。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2、訴願法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項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

3、行政訴訟法第22條、第27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第1項)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第2項)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第3項)...。」其立法理由分別載明:「當事人能力乃指得為行政訴訟主體之能力,亦即得提起行政訴訟或受訴之能力。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原則上以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凡有權利能力者,均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失其保護權利之道。自然人及法人均有權利能力,其亦應有當事人能力,更屬當然。...。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但事實上常因對外活動,而有權利義務關係之發生,若不許其為訴訟主體,將使主張權利之第三人因此而受損害,團體本身亦將發生主張權利之困難,爰規定非法人之團體亦有當事人之能力。」「...法人、中央機關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均不能自為訴訟行為,爰規定應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以資解決。」

4、依據前開行政程序法、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等相關規定(含立法理由),可知:

(1)自然人、法人及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均各自獨立為行政法上權利義務之主體,具有行政程序、訴願、行政訴訟上當事人能力與行為能力或訴願暨訴訟能力。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並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2)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者,其主體均得依法請求救濟。而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固均為憲法保護之對象;惟為貫徹憲法對人格權及財產權之保障,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不論其是否從事公益,均受憲法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86號解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固非不得為行政訴訟之原告,但所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係指該團體為達一定之目的,經營業務而常設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而言。...。」本院著有52年裁字第63號判例可稽。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2項)前項參加,...。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第1項)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第2項)前項聲請,應於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284條所明定。是知,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得聲請重新審理者,應具備:

1、須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第三人。申言之,上開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包括公法上或私法上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必須因撤銷判決之形成力直接受到損害;且受損害者既限於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則純粹經濟上、文化上、精神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反射利益)並不包括在內。

2、前開第三人須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係指聲請人就該確定判決之行政訴訟事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參加訴訟,且其未參加訴訟,就具體個案依社會通念判斷,欠缺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另所謂「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係指該攻擊或防禦方法如在原訴訟程序提出,則原判決結果會對第三人作有利之變更而言;若其於原訴訟程序提出,判決結果仍不會變更,即不符合聲請重新審理之理由。

3、非法人團體具有行政訴訟主體之能力-亦即得提起行政訴訟或受訴之能力(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第三人』」,該所謂之「第三人」,應包括「非法人團體」,並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代表該「非法人團體」為訴訟行為(聲請重新審理)。

(三)本件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其主張略以:臺南市政府以101年8月10日府民宗字第1010392028號函撤銷系爭81年證明書,並於101年11月5日將990-2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望明振安宮」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望明振安宮」勝訴確定,「望明振安宮」持該確定判決,於103年7月21日將990-2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望明振安宮」,回復登記完成後,即發文要求抗告人儘速繳納990-2地號土地之租金,足認本件爭執之重點(即臺南市政府依法得否撤銷系爭81年證明書),直接影響聲請人應否負有繳納990-2地號土地之租金予「望明振安宮」之義務,若臺南市政府得撤銷系爭81年證明書,則990-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應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抗告人即無繳納990-2地號土地租金予「望明振安宮」之義務;設若臺南市政府不得依法撤銷系爭81年證明書,則抗告人仍有繳納990-2地號土地租金予「望明振安宮」之義務,因此,抗告人就本件關於臺南市政府得否依法撤銷系爭81年證明書一事,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得依法提起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等語。查,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改制前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載內容顯示,上開990-2地號土地於36年5月15日辦理總登記時,該「所有權人」欄位即載有「祭祀公業福德爺」、「管理者:楊木」,故若依抗告人所稱,該「祭祀公業福德爺」與上開「望明振安宮」非同一主體,則原確定判決-即撤銷訴訟之結果,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為獨立參加者,應為抗告人所指設有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即「祭祀公業福德爺」;抗告人以其承租前述990-2地號土地(原確定判決所列系爭31筆土地中之1筆)應繳付租金與否之個人事由,聲請重新審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從而,原裁定以:【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10日府民宗字第1010392028號函記載:「主旨:有關原臺南縣政府81年間受理貴宮申請與『祭祀公業福德爺』係同一主體核發證明案,經查核與內政部函釋規定,不相符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予以撤銷原臺南縣政府81年8月25日府民禮字第118638號函所核發同一主體證明書原處分,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內政部71年8月5日71臺內民字第103962號等相關函釋規定:『...若該寺廟已辦妥寺廟登記,並依寺廟登記規則將該土地辦理財產登記為寺廟所有者,得比照...,將土地辦理變更登記名義為寺廟所有』。經查原臺南縣政府81年間受理貴宮申○○○鄉○○○段○○○○號等46筆土地(芒子芒段59-1、59-3、410-1、443-3、443-4、443-9、443-11、444-1、469-1、470-1、478-1、480-1、480-3、480-4、480-5、488-1、488-3、505-1、505-6、596、596-1、685、685-1、685-2、685-3、685-4、699-1、984、984-1、987、987-1、987-2、987-3、987-4、987-5、987-6、987-7、987-9、98

8、989、990、990-1、990-2、990-3、990-4、990-7號土地)與所有權人『祭祀公業福德爺』係同一主體,經公告程序無人異議後,於81年8月25日府民禮字第118638號函核發同一主體證明書在案。惟前揭土地於貴宮62年及72年間寺廟登記表中所記載之土地僅有芒子芒段59-1、685-

1、443-4、444-1、480-1、488-1、505-1、685、984、98

7、987-1、987-2、987-3、987-4、987-5等15筆土地,其餘芒子芒段59-3等31筆土地未明列於寺廟登記表中,核與內政部71年8月5日71臺內民字第103962號等相關函釋:『...若該寺廟已辦妥寺廟登記,並依寺廟登記規則將該土地辦理財產登記為寺廟所有者,得比照...,將土地辦理變更登記名義為寺廟所有』規定不合,合先敘明。...貴宮於100年12月27日南市(100)玉望振字第0011號函及玉井區公所於101年4月25日所民字第1010004957號函送貴宮所提佐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芒子芒段59-3等31筆土地係明列於62年、72年寺廟登記表中之土地。本案經查核與內政部函釋規定,不相符合,故本府將撤銷原臺南縣政府於81年8月25日府民禮字第118638號函所核發同一主體證明書。...副本抄送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請將芒子芒段59-3號等31筆土地(芒子芒段59-3、410-1、443-3、443-9、443-11、469-1、470-1、478-1、480-3、480-4、480-5、488-3、505-6、596、596-1、685-2、685-

3、685-4、699-1、984-1、987-6、987-7、987-9、988、

989、990、990-1、990-2、990-3、990-4、990-7),現所有權人『望明振安宮』恢復至『祭祀公業福德爺』。」此有該函附原審102年度訴字第40號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卷一(第11-13頁)可稽。則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該函文係認定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所核發系爭81年證明書確認望明振安宮與「祭祀公業福德爺」係同一主體,與內政部71年8月5日71臺內民字第103962號函釋不符,而撤銷系爭81年證明書,並將系爭土地由現所有權人望明振安宮恢復登記至「祭祀公業福德爺」,故原確定判決撤銷上開函之處分,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為確認該案被告臺南市政府上開撤銷函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並侵害同案原告望明振安宮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則上開確定判決結果已經解除前揭臺南市政府撤銷函之行政處分的規制效力,當事人並應依該判決結果回復原狀,即將系爭土地由「祭祀公業福德爺」回復登記為「望明振安宮」。是因上開撤銷訴訟之結果,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為獨立參加者,乃為「祭祀公業福德爺」,至於抗告人使用990-2地號土地之權源,不論係基於租賃或使用借貸(若係無權占有則屬法律事實非屬權利之性質),其法律關係不論係存在於抗告人與「望明振安宮」或抗告人與「祭祀公業福德爺」之間,因上開撤銷訴訟之結果,已經解除前揭臺南市政府撤銷函之行政處分的規制效力,即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所核發系爭81年證明書仍有效存在,「望明振安宮」與「祭祀公業福德爺」仍屬同一主體;換言之,抗告人使用990-2地號土地之權源,其法律關係不論係存在於抗告人與「望明振安宮」或抗告人與「祭祀公業福德爺」之間,均應由「望明振安宮」繼受其權利及義務,抗告人履行權利及義務之對象均為「望明振安宮」。故難謂原確定判決撤銷前揭臺南市政府之撤銷函結果,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何損害,是本件抗告人自非原確定判決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確定判決之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等語,為其論據。因認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難認為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所指,核屬抗告人主觀之歧異見解,難謂可採,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