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956號聲 請 人 林國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聲請補充判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該條第1項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該條第1項之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下同)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第9款所稱「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係指確定判決以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為判決之基礎,且偽造、變造該證物者,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若該證物為確定判決摒棄不採,既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則不能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理由。又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另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次按「聲請人提出之證物,無非用以證明其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惟本件原裁定係基於程序上之理由駁回其聲請,實體上之主張原不在審究之範圍,...。是聲請人提出之各證物,不問其係於何時發見,縱令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得主張本院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規定之情形而聲請再審。」亦經本院著有55年裁字第1號判例可稽。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優先承買權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本院民國86年度判字第26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聲請補充判決,均經本院各裁判(下稱前確定裁判)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2項、內政部65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673252號函令、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聲請人誤載為判例)、內政部72年2月1日台內地字第135903號函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等規定,繼承人林榮源等人均無自耕能力,應於71年3月25日前出售本案2筆農地予全體承租人。而聲請人於101年8月20日始知悉其繼承人等9人「共謀、共犯借用」鄭林美津名義繼承本案重測2筆農地,從事不法刑事案件,而有損害聲請人之農地優先承購權,聲請人聲請再審,符合法定期限。又聲請人於102年3月6日「收受」相對人102年3月5日府都計字第1020022917號函檢附前新竹縣政府45年5月28日府建土字第17653號函等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再審不變期間均應自知悉時即102年3月6日起算,聲請人之前各聲請再審均係合法,亦未逾聲請再審期間。前程序確定裁定認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之再審期間,實屬枉法裁判。㈡原判決理由為本案重測2筆農地於45年5月28日公告「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再於71年2月2日公告「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及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等不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2項等規定限制,聲請人無優先承購權,顯屬違誤。㈢原判決、前確定裁判及原確定裁定未依當時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等調查證物程序,調查本案重測2筆農地,亦未採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及其74年10月4日勘查筆錄、複丈成果圖、65年度訴字第128號、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字第636號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65年偵字第248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本案重測2筆農地為「農地」,逕為不利聲請人之裁判,實屬違法等語。經查,聲請人雖係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為由,聲請本件再審,惟審查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理由,無非以聲請人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重複其前程序所為實體上之主張,並據此泛指原確定裁定以程序上之理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對原確定裁定之如何具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