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958號抗 告 人 海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胡展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闇秀珠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院103年度行執字第6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4月20日104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一項訴訟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訴訟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觀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本院裁判之。惟若法律見解並無歧異,即無再由本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
二、抗告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因給付退學賠償金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之原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光弘事務所93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00673號公證書」正本,其請求公證之目的依公證書第1條約定為:「為學校在學學生因故退學或開除發生分期清償在校費用,立此協議書。」該公證書第9條並約定得逕以該協議書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上開公證書之性質應屬附自願履行條款之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之規定,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程序。又上開執行名義(即公證書)約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336,435元,相對人應於民國93年7月8日清償頭期款4,825元,餘款1,331,610元分107期攤還,自93年10月1日起,每月10日應清償12,450元,如有一期未繳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僅清償頭期款4,825元後即未依約償還欠款,故自93年11月10日起餘款1,331,610元應視為到期,高雄地院103年度行執字第63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地院裁定)認債權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行政契約所載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5年,上開債權應於98年11月10日時效完成。抗告人遲至98年12月28日方聲請強制執行,是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公法上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則抗告人嗣後再持高雄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04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移送本院。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之事實,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實體上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酌餘地。是原地院裁定以本件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遂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非無可議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地院裁定。
四、原審裁定以:本件爭執在於執行法院辦理公法上債權之強制執行,得否調查、審酌「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之事實,並據此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肯定說認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請求權罹於時效採當然消滅主義,故債權人提出因時效完成致公法上請求權消滅之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中止後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又執行法院雖無實體上審查權,然就執行名義之執行力,非不能依職權為形式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倘債權人所據以聲請之執行名義,依其記載資料已足認逾公法請求權時效,而債權人復未提出有何中斷事由,債權人顯不得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執字第54號裁定、原審99年度執字第88號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號及第4號裁定)。否定說則認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且屬實體上爭執,執行法院對此並無審酌餘地,是對於有執行力之給付判決,自須由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除去執行名義執行力。再者,公法上請求權亦可能因其他法定事由而時效中斷,則時效是否完成之實體上爭議,尚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是縱債權人持形式上已罹於時效消滅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不得逕予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仍應予執行,而另由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原審10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等語,認本件因原地院裁定所持法律見解,與原審10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之法律見解產生歧異,且原審裁定先例之見解亦有分歧,認有移送本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7年度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復按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實體上權利之內容為目的,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不能參酌執行名義以外之資料,即對執行名義表彰之權利是否存在,不負審查之責。蓋執行名義之功能,原在使執行程序與執行名義作成之程序分離,俾執行法院依據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勿庸調查債權人實體上給付請求權是否存在。故倘債權人之實體權利已不存在,猶依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僅生債務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之問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固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若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之事實,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則此實體上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酌餘地,有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77號裁定可參。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退學賠償金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於98年12月28日以上開高雄地院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於99年1月7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抗告人復於103年12月15日向高雄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原地院裁定以抗告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其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抗告人不得再執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審法院未予查明抗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是否即為聲請強制執行,若是聲請強制執行,是否已得參諸本院97年度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101年度裁字第177號裁定意旨為審理,本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原審法院未遑細究,逕以本件因原地院裁定所持法律見解,與原審10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之法律見解產生歧異,且原審裁定先例之見解亦有分歧,認有移送本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不無速斷,爰將原審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5條之1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