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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96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963號抗 告 人 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張旭杰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 律師

姜鈺君 律師邱政勳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公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原告之訴如未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行政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以:公司法第9條第4項、第12條規定,公司負責人之認定應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登記為準。又董事或負責人之變更,就公司內部而言,其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此等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未加以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不得加以對抗,且不論該第三人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經查,抗告人因公司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示,抗告人之公司基本資料「代表人姓名」欄為空白;董監事資料則備註「依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董監事改選,於103年3月4日當然解任」。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載列「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祥公司)為代表人,與公司登記資料不符,顯未由合法之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且依其情形尚非不能補正(得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或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或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經原審法院以民國104年2月2日103年度訴字第1183號裁定,限抗告人於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訴狀上揭不合程式情形,該裁定於104年2月6日送達,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所謂以他法律關係為據者,係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於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或在訴訟所主張之抗辯,為其先決問題者而言,至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之情形,是否有裁定停止行政訴訟之必要,行政法院自有裁量之餘地。本件有關抗告人負責人之認定,依公司登記資料所示,目前並無得合法代表公司起訴之代表人,本件核無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亦無依同條第2項裁定停止行政訴訟之必要。至抗告人陳稱刻正依102年12月23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及103年1月2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選任之董事長及董監事,辦理變更登記中;惟抗告人既尚未獲准辦理變更登記完成,自不得執以對抗第三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且就該變更登記事件,既僅於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階段,尚無具體訴訟繫屬,亦核與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合。是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未合云云,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變更登記表上所載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雖於103年3月4日經相對人予以刪除登記,然抗告人已依其97年5月28日股東常會、98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董事會決議選任董事長(即榮祥公司)及董事、監察人,上開選任董事之決議於尚未經法院判決撤銷或確認無效確定前,揆諸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意旨,即非屬無效。

且榮祥公司既經董事會選任為抗告人之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得代表抗告人,無須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縱未為變更登記,亦不影響其董事職權之行使,故本件抗告人自應以榮祥公司為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另參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旨,亦同此理。是抗告人並非處於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故抗告人自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此參以抗告人之股東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圳興公司)以相對人於103年3月4日刪除抗告人94年10月27日變更登記表上所載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等登記資料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遭該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駁回可按。再者,抗告人既已選任董事、監察人,且董監事均已就任,即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指董事或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而無須選任臨時管理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字第39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綜上,榮祥公司為抗告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且抗告人亦無選任特別代理人或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情事存在,故本件自無補正代表人有代表權之證明文件之問題,矧原裁定未見及此,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為由,遽為不利抗告人之論斷,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應予以廢棄。㈡抗告人關於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決議選任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刻正辦理變更登記中,且抗告人之股東即圳興公司對於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之決議亦提起確認決議無效訴訟中,則抗告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或有代表權之人之認定,既係以此等行政爭訟及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亦即,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決議之變更登記及其效力為何,為本件榮祥公司是否為抗告人合法代理人或有代表權人之先決問題,揆諸本院52年裁止字第2號判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177條之規定,原審法院應依法裁定停止訴訟,以避免將來裁判結果相互歧異。詎原裁定未遑詳查,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其認事用法洵有重大違誤,應予以廢棄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而「(第1項)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第2項)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3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3分之1。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第3項)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則分別為公司法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第208條及第223條所規定。從而,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以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

(二)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絕對應記載之事項,亦為公司法第129條第5款所規定。是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而董事或負責人之變更,就公司內部而言,其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此等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未加以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不得加以對抗,不論該第三人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故公司董事或負責人之變更,若未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完成變更登記,尚不得執以對抗第三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

(三)經查,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件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代表人姓名」欄為空白,董監事資料則備註「依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董監事改選,於103年3月4日當然解任」,迄未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完畢,是抗告人之董監事因於103年3月4日當然解任,則抗告人於103年8月5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對外處於未設代表人之狀態。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於行政起訴狀列載榮祥公司為代表人,自與前開登記資料不符,顯未由合法之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抗告人主張榮祥公司既經選任為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無須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云云。然此選任未經變更登記,不得對抗包括公權力機關之第三人,抗告人載列榮祥公司為代表人,於法未合。又抗告人此一情形,除得因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完成代表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外,尚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或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等可能,而非不能補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2月2日103年度訴字第1183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後15日內,具狀補正其代表人暨代表人有代表權或管理權之證明文件,該裁定並於104年2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迄原審作成原裁定時未予補正,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認本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四)另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以他法律關係為據者,係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於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或在訴訟所主張之抗辯,為其先決問題者而言;至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之情形,是否有裁定停止行政訴訟之必要,行政法院自有裁量之餘地。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未以合法代表公司之代表人起訴,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以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之情事;亦無依同條第2項裁定停止行政訴訟之必要,爰認抗告人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經核亦無違誤。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合法代表人,予以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抗告人執詞主張,僅係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本院52年裁止字第2號判例意旨所指,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亦難執為抗告人有利之依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