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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96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964號聲 請 人 張正雄

張書晨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間房屋稅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且應以確定裁定違背現行法規或現存解釋、判例者為限,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民國62年判字第610號及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可循。

二、訴外人張正導於96年7月5日向改制前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改制後為相對人)申報坐落改制前臺中縣○○鄉○○段○○○號(改制後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改制前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改制後為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中之1棟無使用執照之磚石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建造所有,經該處准予設立房屋稅籍在案(稅籍編號:00000000000)。嗣聲請人分別於101年7月24日、8月22日及28日以申請函,向相對人所屬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主張系爭房屋為張棟樑之遺產,聲請人與張正導各有應有部分3分之1,而請求更正併列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案經豐原分局以101年8月28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1526737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聲請人所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併向原審法院依序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將其中關於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移送本院。

三、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2年7月17日行政上訴補充理由狀(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植為行政上訴補充理由二狀)記載:「按房屋新、增、改建及使用情形申報書之注意事項第2點載明……,而訴外人張正導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時,並未出具其他土地共有人使用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文件,被上訴人(係指相對人)逕以核准訴外人張正導在系爭房屋設立稅籍,已違反『房屋新、增、改建及使用情形申報書』之注意事項第2點,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重大瑕疵。……原判決(係指原審判決)不查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係指聲請人)之點,而駁回上訴人之主張,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聲請人已明確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判決不備理由之處,而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瑕疵,則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實有誤解云云,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一)原確定裁定業已論明:原審判決已論斷89年12月版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3章第1節申報設籍規定,係屬認定事實性質之行政規則,既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無法律授權問題,亦未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由該申報設籍規定及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可知,相對人審查申報設籍資料,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聲請人主張上開作業手冊欠缺母法作為授權依據,自屬嚴重影響人民之權益,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即有誤解,尚無可採。是張正導於96年7月5日填具房屋新、增、改建及使用情形申報書,主張坐落改制前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無使用執照之磚石造之系爭房屋為其建造所有,並出具承諾書承諾系爭房屋確由其自行僱工建造,為原始建造人,如有不實或發生產權糾紛時,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豐原分局依上開作業手冊第3章第1節申報設籍規定及相關法令,於收件後實地調查結果,認定系爭房屋係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土造及竹造房屋,其中竹造房屋部分拆除後興建,房屋面積51.9平方公尺,且張正導為基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已超過系爭房屋之坐落面積,其身分證亦記載其設籍於系爭房屋,乃准予在該處設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由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縱認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屋自81年間張棟樑生前即已存在,惟未據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棟樑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向相對人申報系爭房屋拆除改建,系爭房屋亦未列入張棟樑遺產申報遺產稅,故該等照片尚難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而聲請人以其等係共有人為立論基礎之主張,則屬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爭執,應循民事途徑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之訴訟加以解決等情在案。至「房屋新、增、改建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參見原處分卷第80頁)之注意事項第2點固規定:「如為無照違章建築房屋,應由房屋所有人出具承諾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非自有土地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身分證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惟查張正導業已出具承諾書、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參見原處分卷第81至83頁),依該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之記載,張正導為改制前臺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500平方公尺)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分之1,而系爭房屋面積51.9平方公尺,是以,原確定裁定肯認原審判決所謂張正導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已超過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面積等之論斷,而認聲請人上訴意旨主張,張正導未出具其他土地共有人使用同意書,違反「房屋新、增、改建及使用情形申報書」之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重大瑕疵,惟原審判決不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原審判決理由不備,並執歧見,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審判決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等節,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現存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依聲請意旨,難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故本件聲請人猶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容係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揆諸首揭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及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意旨,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而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房屋稅籍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