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966號聲 請 人 林文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銀行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補正判決暨再審判決聲請狀」,對於本院民國104年度裁字第688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該條第1項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該條第1項之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下同)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第3款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係指如無法官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參與辯論裁判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或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裁判等情形而言。第4款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法官有依法應迴避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19條)或經裁判應迴避(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8條),而未迴避,仍參與裁判者而言。
第5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係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或當事人之代表人無代表權,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而言。又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另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次按「聲請人提出之證物,無非用以證明其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惟本件原裁定係基於程序上之理由駁回其聲請,實體上之主張原不在審究之範圍,...。是聲請人提出之各證物,不問其係於何時發見,縱令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得主張本院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規定之情形而聲請再審。」亦經本院著有55年裁字第1號判例可稽。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銀行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因未具繳納裁判費而經該院以103年度再字第10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認抗告無理由而以104年度裁字第15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仍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8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確定。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判有下列再審事由:㈠本件訴訟標的僅係(假)營業應收支票解除條件成就的(真)營業應收支票停止條件成就的債務不履行,已為兩造所不爭,原裁判將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的(假)營業應收支票解除條件成就的公法債權人,認定為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及第273條連帶保證的私法債務人,自屬訴外裁判之無效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再審事由。又原裁判之認定,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034號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證物不合,而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另原裁判未依法院組織法第25條規定之法定程序變更判例,而牴觸債務不履行之判例,亦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㈡銀行法第12條之1就同法第12條第3款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係將來之債務,實屬附有條件的公法社會保險契約,而非民法第474條的私法消費借貸契約,法律效果迥然有別。此既非私法上之權利,自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相關裁判,顯非法所許,是本件有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聲請人雖係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3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為由,聲請本件再審,惟審查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理由,無非以聲請人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重複其前程序所不採之主張,並據此泛指原確定裁定以程序上之理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對原確定裁定之如何具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