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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96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967號聲 請 人 徐鵬濱(即徐阿明等之被選定當事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坐落高雄市○○區○○段○○段43、39-l、41、40、37、3

9、47及同段44地號等土地,屬高雄市龍華國民小學(下稱龍華國小)舊校區用地,分別於民國66、71、73及78年經臺灣省政府及相對人行政院核准徵收,並完成法定徵收程序在案。嗣龍華國小於98年6月遷移至新校區,聲請人與訴外人梁章港等19人於99年7月6日及99年7月29日,以原屬其等所有經徵收為龍華國小舊校區之土地,未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為由,聲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經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審核後,擬具聲請已逾法定期限,不符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收回規定之意見,函報相對人內政部,相對人內政部就其中屬其權限之土地,以99年9月23日臺內地字第0990180921號函否准所請,另就屬相對人行政院權限部分層轉行政院,經該院以99年9月23日院授內地字第0990180921號函予以否准。聲請人(即徐阿明、徐豊昌、徐阿治、邱鼎添及周增等5人選定之當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駁回,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30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829號、第1323號、第1898號;102年度裁字第829號;103年度裁字第289號、第1467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以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於被撤銷徵收者,原被撤銷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未繳清徵收價額之前,僅不得逕行主張撤銷徵收已因失效不存在,而逕行向直轄市主管機關請求回復產權登記,法律並無規定失效期間,並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又撤銷徵收退還補償費是一種形成權,沒有期限限制,亦無土地法第219條6個月內未繳回原徵收補償費視同拒絕收回限制之適用。另聲請人申請收回原被撤銷徵收之土地,係於78年起至86年3月26日,遠早於89年2月2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準此,本案應依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前之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然聲請人遍尋土地法規與土地徵收條例,均無本案之相關規定,相對人僅泛言依土地法第219條6個月內及已逾越時效為藉口理由,顯屬違法。再者,土地徵收條例並無規定「龍華國小」可繳納之程序及配套措施,聲請人無從繳納,相對人即以上開6個月內限制之規定,視為聲請人拒絕回收土地,實依法無據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4款及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該條第1項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該條第1項之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下同)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第9款所稱「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係指確定判決以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為判決之基礎,且偽造、變造該證物者,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若該證物為確定判決摒棄不採,既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則不能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理由。又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次按「聲請人提出之證物,無非用以證明其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惟本件原裁定係基於程序上之理由駁回其聲請,實體上之主張原不在審究之範圍,...。是聲請人提出之各證物,不問其係於何時發見,縱令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得主張本院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規定之情形而聲請再審。」亦經本院著有55年裁字第1號判例可稽。

(二)經查,聲請人雖係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為由,聲請本件再審,惟審查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理由,無非以聲請人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重複其前程序所為實體上之主張,並據此泛指原確定裁定以程序上之理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對原確定裁定之如何具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