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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96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969號上 訴 人 林德蒲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辦理臺中市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第1工區),委託訴外人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亞興公司)辦理地上物徵收補償查估事宜。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位於重劃區內,經亞興公司依行為時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按建築物損失補償金額60%核發上訴人自動拆遷獎勵金新臺幣(下同)1,652,740元在案。嗣經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審核發現上訴人所有位於系爭重劃區內之地上物有部分無權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公有土地,經扣除該無權占用公有土地面積部分後,應核發之自動拆遷獎勵金為845,961元,上訴人溢領金額計806,779元應予以繳回。被上訴人經追討無結果後,乃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返還,前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6,779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上訴人旋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法官曾詢問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是否曾陳報地址,被上訴人答以容後陳報,然嗣後被上訴人並未查明,逕以上訴人送達處所不明聲請公示送達,被上訴人並未善盡查詢之責。被上訴人係得以查詢上訴人之正確地址,且於上訴人領取補償金期間,被上訴人曾多次與上訴人連絡,豈可能不知上訴人之正確地址。原確定判決未釐清上訴人是否確屬送達處所不明,僅憑被上訴人之聲請即為公示送達,其公示送達程序究與行政訴訟法第81條規定未盡相符,原判決未查,逕認程序合法,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二)上訴人本即居住於戶籍地址「臺中市南屯區昌明巷11號」而該住所所在之建物業經本件市地重劃而拆除,因此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上訴人仍設籍該地係因若遷移將影響老農年金之請領資格,若將此所生之訴訟不利益由上訴人承擔並不公平。(三)上訴人係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領取獎勵金,於法有據,被上訴人僅依行政函釋就剝奪上訴人領取獎勵金之權利,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審未查,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

四、原判決以:(一)前訴訟程序係按被上訴人陳報之上訴人設籍地址對上訴人為送達遭退件後,復查無上訴人有遷移原設籍地址或在監所之情事,經命被上訴人查報上訴人之住居所情形,據其訴訟代理人具狀載稱:被上訴人查閱相關文件,除上訴人之設籍地址外,不知其最新住居所,如本件訴訟文書仍無法送達上訴人,則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1條規定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檢具上訴人之新近戶籍謄本為憑。因原審法院無從依上訴人之設籍地址對其送達,復不明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乃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本件有關之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準備書狀繕本等訴訟資料及原審法院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屆至仍未到場,乃准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等事實。是上訴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未命被上訴人踐行公示送達程序,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之違法,明顯與事證情況不符,不能採取。(二)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並非受內政部90年9月4日臺(90)內中地字第9083078號函釋之拘束,亦與行為時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之適用無涉,顯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可言。(三)上訴人未提出證據,徒憑主觀臆測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中知其住居所,故指為所在不明而與其涉訟,尚難信實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