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970號上 訴 人 李信鋐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至98年間施作「鹽水鎮竹圍橋改建施工」工程時,未經其同意,擅自在其所有臺南市○○區○○段703、703-1、703-3、703-6地號等4筆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A、B、C、D、E所示部分鋪設柏油、開闢2條道路,E地東北角部分亦形同廢地,合計194平方公尺,侵害其所有權為由,於103年5月26日向被上訴人請求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26條等規定,作成給付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經被上訴人以103年6月17日府工養二字第1030577708號函復上訴人略以:有關台端位於本市○○區○○段703、703-1、703-3及703-6地號土地,函請徵收補償乙案,目前尚無徵收前開土地之計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訴願不受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3年度訴字第733號案件資料,原審未加斟酌,對此有利上訴人之事證棄置不論。原審所引臺南地院102年度營簡字第411號民事判決中留設D為通行道路部分,乃僅供該土地共有人通行之便,並非既成道路,況按內政部營建署100年6月24日營屬工程字第1000036897號函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本件工程計畫費用高達新臺幣1,952萬元,並非僅為改善及維護行為,被上訴人有徵收系爭土地土地之義務,原判決未查,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原判決以,系爭如原審判決附圖A、B、C、D、E土地屬既成道路,被上訴人僅於該道路為改善、維護之事實,前經臺南地院99年度營簡字第350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40號、102年度營簡字第411號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審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予以認定在案,是系爭土地已為既成道路使用,則被上訴人是否應向內政部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裁量權行使之範圍,上訴人原則上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又系爭土地係因其為既成道路致上訴人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並不屬於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及第58條規定得請求徵收之情形。上訴人並無請求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至內政部營建署100年6月24日營屬工程字第1000036897號函意旨係指政府興闢及拓寬道路需徵收土地時,如計畫範圍包含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本件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辦理興闢及拓寬道路而需徵收土地而屬計畫範圍之土地,與該函釋內容不符,上訴人予以援引,容有誤解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