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972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金門縣瓊林蔡氏十七郎公裔孫基金會代 表 人 蔡是民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
陳錫川 律師被 上訴 人 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鄭傑民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以民國102年3月7日金登資三字第11870號土地登記聲請書,申請坐落金門縣○○鎮○○段805、1013、1062、108
3、1173、1279、1217、1288地號○○鎮○○段○○○○號○○鎮○○村段○○○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更名登記,被上訴人審查後以上訴人申請更名登記檢附文件尚須補正,於102年10月14日以金登補字第20號通知書通知補正,上訴人於103年2月18日補正金門縣政府102年12月27日府社行字第1020101593號備查函及蔡顯明與蔡顯思之鄰地保證人資料等。經被上訴人審認前開備查函並未能證明上訴人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確為同一權利主體,且金門縣政府74年7月20日(74)撫民字第7767號函准予「金門縣蔡氏宗親會瓊林分會」成立備查,上訴人所補正亦未能認屬同一主體,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3年7月15日以金登駁字第26號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乃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成立之財團法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得申辦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原判決就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棄置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既援引金門縣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條有關更名登記之規定,並稱地政實務上以非法人團體為權利人之登記,其權利實屬該非法人團體之成員所公同共有,卻認由系爭土地實際公同共有人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即上訴人已非同一權利主體,不得為更名登記,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原判決以,
(一)上訴人為財團法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皆為人合團體,惟人合團體之性質與財團法人互異,除另經一權利移轉行為外,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權利,並非當然即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所補正之金門縣政府102年12月27日府社行字第1020101593號備查函,並未證明上訴人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確為同一權利主體,故上訴人所補正未能認屬同一主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上訴人所請,核無違誤。(二)上訴人之財產係由金門縣蔡氏宗親會瓊林分會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無償提供財產予上訴人而來,可知上訴人與金門縣蔡氏宗親會瓊林分會非屬同一主體甚明。(三)上訴人再主張「金門縣蔡氏宗親會瓊林分會」、「金門縣瓊林宗親會」、「瓊林布政公產」等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既咸為「金門縣瓊林蔡氏十七郎」流傳之派下員所組成,則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於上訴人依法成立後,本於前述權利主體同一之法理,自得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縱或屬實,亦屬另一獨立人格者得否主張權利之問題,而非可由82年1月18日始設立登記之上訴人,主張概括承受「金門縣瓊林蔡氏十七郎」之派下子孫之權利義務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