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977號上 訴 人 王思惠
劉奕慶劉奕緯劉奕徵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代 表 人 林煌源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劉清乾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目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5分之1),上訴人王思惠於劉清乾死亡後,於民國103年6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被上訴人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現況有非屬農業設施及農舍之建物,另有部分鋪設與農業經營無關之水泥地作為停車場使用,核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農地農用認定辦法)第4條第2、3款規定不符,且有同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與農業經營無關之使用情形,以103年7月15日新北店經字第103209219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係屬行政契約或公共工程契約,原審認定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與被繼承人劉清乾外之共有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屬私法性質,係適用法規不當,且對上訴人等主張不可抗力,依法應核發農用證明,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判決理由不備。(二)依大眾捷運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及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第22條第4款規定,就農作物、雞舍等之拆除,應給予相當之補償,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對系爭土地之施工使用,並未提出相當之補償,上訴人等既認應有租金之對待給付,則該租金本質上應視同補償費,上訴人等即未請求補償費之給付,原審判斷上訴人等之繼承人有償收取租金,對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等所請核發農業證明為有理由,當然違背法令。(三)依皇昌公司就系爭土地與被繼承人劉清乾外之共有人簽訂租賃契約,期間為6年,租賃期滿,勢必回復原狀為農地農用,倘若稅捐機關依法課徵鉅額之遺產稅,屆時則上訴人等之損害將難以彌補等語,為其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劉清乾於生前同意其他共有人將該土地出租予皇昌公司,於101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之6年期間內,作為非農業用途使用。系爭土地現況部分蓋建非為農業設施及農舍之臨時工務所及外勞宿舍等鐵皮建築,其他部分則鋪設水泥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係全部無供農業使用;且系爭土地業經共有人出租皇昌公司,並無以其中部分面積,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或其他依法應徵收而未徵收性質之公共設施等情形,故與農地農用認定辦法第6條第3項之情形不符,上訴人王思惠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另上訴人劉奕慶、劉奕緯、劉奕徵以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地位,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