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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97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978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代 表 人 黃榮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查本件抗告人為籌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下稱華榮醫院),於民國83年6月21日與高雄縣旗山鎮公所(下稱前旗山鎮公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51,190,650元向前旗山鎮公所買受該公所鎮○○○○○○段125-18、177-15、177-31地號等系爭土地,且於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由前旗山鎮公所出具移轉證明文件,交由抗告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抗告人本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訴請:(一)確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有效、合法而存在,(二)撤銷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應為高雄市政府)103年4月22日函所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三)請求相對人高雄市旗山區公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核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均屬私權上之爭議,並非兩造間存在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因相對人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爭議;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高雄市旗山區公所自89年3月31日公告30日起,負遲延登記給付及侵奪財產責任,共同連帶賠償以每月60萬元計直至判決確定日止之損害,有關濫用公權力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本質上屬私權爭議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均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謀求救濟。從而,本件抗告人之訴,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原裁定既然認定本件屬私法關係土地買賣契約定性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判,而民事訴訟法院組織和行政法院組織在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權限上,畢竟不同。但查,原審法院未依法啟動民事審判程序前,竟然先行為「實體上無理由,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即屬逾越民事法院組織獨立審判權限,而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二)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彥君,曲解抗告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造成抗告人遭刑事法庭以水土保持法上,不確定犯意,開挖整地行為致生水土流失罪,判刑有期徒刑1年。依此裁判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彥君,誠不宜參與本「確認、撤銷、給付合併訴訟」之審理,而免生不公正裁判之結果,應予迴避,然確逕行裁定及判決,實有不該而違法。(三)本案鎮有財產土地標示:系爭土地非都市山坡地,分割複丈後總面積約24.37公頃。如屬單純私法土地買賣行為之性質而出售土地,即屬依法行政規定不得締結之私法契約,涉及自始無效及公務員圖利他人之認定,是否如此,應對該土地買賣契約時空背景,依其性質及法規要件事實為法院依法應依職權調查之判斷事項,其原因事實及契約整體目的是否符合公共任務行政目的之法律關係,尚不得依相對人三行政機關聯合交互主張所拘束,而斷章取義以偏概全,致事實真相不明瞭,但遽認為私法買賣行為,而影響判斷之效果。(四)相對人前旗山鎮公所係以統治權運作之政府法律地位,並非立於私人相當出賣人之法律地位,出售處分該系爭土地不動產物權。原裁定故意遺漏該「認證契約第11條」附件,按公共政策任務屬公法關係,公益性契約目的,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前段,應由行政法院審查判斷。因此,原審法院在審判權限有無辨別上之裁定部分為錯誤等語。

四、本院按:(一)經查,系爭契約之標的及主給付義務內容,可見買賣雙方係立基於私法上之買賣契約關係,而欲使其發生出賣人應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應支付買賣價金予出賣人之私法上法律效果。準此可認,立於出賣人地位之前旗山鎮公所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係單純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就系爭土地為私法上之買賣行為。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部分條款,縱有抗告人應依規定取得山坡地開發建築等有關證明文件,並提供前旗山鎮公所辦理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同時前旗山鎮公所應出具相關文件及依法配合抗告人辦理土地變更等約定,惟此項買賣雙方依約所負之給付義務,係為輔助實現買賣契約之給付目的之從給付義務,亦難據此推論前旗山鎮公所係立於高權主體地位,依法定職權承諾執行特定職務上行為,而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二)次按行為時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51條及第75條規定,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所有財產有關處分、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事項,所訂頒之行政監督管理措施,並非用以規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間互為對待給付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又本件抗告人代表人黃榮華為申請許可設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事宜,於82年8月27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前衛生署申請許可,其經前衛生署以82年12月7日衛署醫字第82079365號函、內政部89年2月2日台89內營字第8982281號函及前高雄縣政府89年3月31日89府建管字第22455號函覆,均係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或相關主管機關基於法定權責,依抗告人為設立華榮醫院及土地變更編定之申請,依法所為之行政行為,雖與抗告人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關,但並非該買賣契約之標的及目的,僅係抗告人為完成財團法人華榮醫院設立登記及土地變更編定所踐行之申請行政程序,要難執此遽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行政契約。(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非行政契約,而係私法上之買賣契約,已堪認定,參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規定,均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為順利完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抗告人,而為相關從給付義務及違約責任之約定。嗣因抗告人經高雄市政府發函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高雄市政府遂以103年4月22日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之日起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則高雄市政府103年4月22日函之性質,顯係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主張依約行使契約解除權之意思表示,核與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無涉。(四)抗告人另請求相對人旗山區公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係本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主給付義務之主張,是核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為法律上之客觀判斷,顯係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所生之私權上爭議,核與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無關。此外,抗告人雖又訴稱相對人等人因公法關係背信之侵害,濫用公權力之行為,侵害人民自由及財產之權利,應負遲延給付及侵奪財產責任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損害賠償事件性質,應屬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及債務不履行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衡諸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係屬訴訟程序上訴訟類型之規定,並非法律賦予人民之特別實體請求權,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依現行法律之規定,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之,尚不得依同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從而,本件抗告人之訴,均屬私權上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裁定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判決承審審判長蘇秋津、陪席法官林彥君,固曾審理本件抗告人代表人黃榮華所涉土石採取法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531號行政訴訟事件,惟並非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列法官應自行迴避裁判之事由,抗告意旨主張上開二位法官有應迴避而未迴避參與裁判之事由,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違背法令之情形,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