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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9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98號聲 請 人 顏淑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改敘薪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或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又同條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係指裁判為當事人請求有理由或無理由之認定,卻於主文為相反意思表示之諭知,且其牴觸之情形甚為顯然者。另同條項第14款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未經確定裁判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該證物係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基礎者。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改敘薪級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以相同再審事由同時向原審法院及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法院就其繫屬者,以102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駁回,而就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471號裁定(下稱本院103年移送裁定)移送者,則以原審法院103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審103年裁定)以就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8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嗣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一)聲請人遵守法律、信賴各級行政法院之指示,在規定期限內繳交裁判費、依法進行各審級程序。且聲請人所提再審係一脈相承之改敘薪級事件,經本院103年移送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屬接續聲請人原依法行政救濟之同一法律程序之延續行為,無先後繫屬或更行起訴問題,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或同條項第8款「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之情事。是原審103年裁定以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定予以維持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二)本件從無「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之情事,原確定裁定誤認事實,如何推出正確之主文,是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三)聲請人因考量管轄權,於102年11月21日分向原審法院及本院提出再審訴狀,並分別於不同期日續呈不同內容、附證之補充理由,兩案分屬兩個不同審級法院。故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本院查:

(一)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原審103年裁定事件之訴訟標的與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同一,該判決業已確定,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8款」(按,依原確定裁定第2頁所載法條內容,應指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其第8款之記載應屬誤載)規定,原確定裁定之訴訟事件自應裁定駁回。原審103年裁定作成時(103年6月30日),因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尚未確定;而行政訴訟雖採職權調查主義;但就訴訟之引進,則採處分權主義,由當事人決定訴訟之範圍及訴訟之起始。從而,本件抗告人(按,指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分別向本院及原審法院起訴,而令同一事件同時繫屬不同法院,乃為其處分權之行使,非原審法院或本院所能置喙,更非法院間有何法律見解歧異所致。是原審103年裁定以同一事件更行起訴為由,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駁回其訴,並無違誤等由,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一節,業經原確定裁定記載甚明,有該裁定可按。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情事。聲請人以其遵守法律、信賴各級行政法院之指示,在規定期限內繳交裁判費、依法進行各審級程序,而聲請人所提再審,經本院103年移送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屬接續聲請人原依法行政救濟之同一法律程序之延續行為,無先後繫屬或更行起訴問題,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按,應為第9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核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有間。是聲請人據以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本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二)又原確定裁定係敘明上述等理由後,而認聲請人對原審103年裁定之抗告無理由,並於主文為「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之諭知,有原確定裁定可按。是原確定裁定並無為當事人請求無理由之認定,卻於主文為相反意思表示諭知之情形。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取。

(三)再原審103年裁定事件之訴訟標的與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同一,已經原確定認定在案,而原確定裁定所維持之原審103年裁定更載明:「本件再審之訴(按,指原審103年裁定事件),再審原告(按,指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1款及14款,與本院(按,指原審法院)103年度再字第33號再審事由相同(見本院卷【按,指原審103年裁定案卷】第8頁至第12頁,及第15頁至第19頁),是以,本件再審之訴,與本院102年度再字第33號確定判決係屬同一事件」等語,有原審103年裁定可按。而觀原審103年裁定案卷之「第8頁至第12頁」及「第15頁至第19頁」,分別係上述本院103年移送裁定所移送之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及原審法院103年度再字第33號事件之聲請人「聲請再審狀」。且除上述2份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外,原審103年裁定案卷並無其他關於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訴狀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原審103年裁定案卷甚明,有該案卷可按。是本件尚無聲請人所稱其除於102年11月21日分向原審法院及本院提出再審訴狀,並分別於不同期日續呈不同內容、附證之補充理由情事。則本件自無所謂「有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基礎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而未經原確定裁定加以斟酌」之情。從而,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主張,均無可採,故其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改敘薪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