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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98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981號上 訴 人 劉維平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紀珠

送達代收人 陳能武義路3段140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任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民國97年5月22日更名為臺中市地方稅務局,99年12月25日改制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臺中稅務局)課長,自48年3月1日起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81年5月23日因案停職辦理停保,87年10月20日因詐欺罪遭判刑10月確定而入監服刑,臺中市政府乃以89年2月2日89府人二字第08791號令,核布其因案判刑免職,並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上訴人於93年8月5日申請補發公保離職退保應領之保險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76號判決駁回,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809號判決維持。上訴人又於98年3月11日申請1次養老給付,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425號裁定維持。上訴人又以103年5月8日申請書致臺中稅務局,請求離職養老給付,經該局函轉被上訴人公教保險部辦理;該部以103年5月22日公保現字第1035001039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臺中稅務局略以上訴人曾提出申請,均經法院裁判駁回已告確定等語,並副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之前所提歷審訴訟,均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而本次103年5月8日申請離職養老給付,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8條所提之課予義務訴訟,從而上訴人歷次訴訟請求之目的雖同,但本次與前次所依據的法條不同,兩者標的互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提前後各訴係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之同一請求標的再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此顯僅從程序上論斷,未就上訴人權利存否為實質審理,置上訴人合法權利於不顧。原判決既認「復審決定未就本件為實質審理,逕以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非屬行政處分,予以程序上駁回,而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尚有未洽」,對於本件卻未實質審理,逕以程序駁回,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前後所提各訴為同一訴訟標的,又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另我國時效制度採當事人抗辯主義,被上訴人未為時效抗辯,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本件保險給付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及本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消滅,非採債務人抗辯主義。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執其個人法律見解,就原判決所為離職養老給付與退休養老給付,同為養老給付,且於相同投保年資範圍內不得重複領取,僅係立法機關針對不同離職原因而作不同規範,是其應為同一公務人員保險法律關係所生之同一請求權,應屬同一標的,上訴人就同一公保養老給付法律關係多次提起之行政救濟均已敗訴,本件訴訟係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之同一請求標的再為起訴及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公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