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985號上 訴 人 陳銘賢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泳玲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麗林二段3號、5號至8號、20號至31號、39號至42號、55號至62號等30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陳王隨,上訴人主張其為陳王隨之繼承人,於102年9月2日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系爭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規定之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不符之情形,乃併同其餘應補正事項,通知上訴人應於6個月內補正相關資料。嗣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3年3月19日莊地登駁字第000072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雖無法直接提出陳王隨設籍於文山堡直潭庄之直接證據以資佐證,惟上訴人既已提出其他間接事證證明全國確實無名為陳王氏隨之人居住於文山堡直潭庄;且土地臺帳之記載,因過去有代為申告登記之特殊歷史緣由,記載因非直接出於本人而有誤植,並非無法想像。則本於合理經驗法則之推理,唯一設籍文山堡之人,縱以形式認定,亦因住址不符而非本件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就此可推斷土地臺帳上之記載係誤植。況依原判決之邏輯,將導出系爭土地全國都沒有合乎資格申請登記之結論,顯有違論理與經驗法則。且就此特殊情況,原審竟認同被上訴人所為不需採取實地查訪進行調查之主張,實有違職權調查原則。另原審未傳訊證人洪福祿到庭作證,除有違證據預斷禁止原則外,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已論明系爭土地前經新北市政府以100年7月28日北府地籍字第1000784176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且屬同條例第32條規定記載不全或不符之情形,應由上訴人證明其被繼承人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之事實,然依土地臺帳及上訴人檢具之陳王隨戶籍謄本及被上訴人調查所得等相關卷證資料無足為之,且上訴人未能於被上訴人通知補正期間檢附足資證明其被繼承人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之證明文件等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敍明不予傳訊證人洪福祿之理由。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主張其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及職權調查主義之基本精神,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