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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98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986號上 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被 上訴 人 解忠信即力建土木包工業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下稱後龍鎮公所)前於上開部分土地上建有水尾海水浴場行政大樓,嗣經由公開招標方式,委由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18日執行上開海水浴場行政大樓之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民眾陳情系爭工程拆除地上物後,於地基刨除所生之坑洞,未經核准擅自回填土(石)方,上訴人函知後龍鎮公所該行為屬農地違規使用,移請所屬相關單位核處。嗣上訴人於101年3月8日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土地表面目視即可見石塊、塑膠片、瀝青塊等不利耕作物質,認後龍鎮公所於系爭土地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回填土(石)方,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依同法第21條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6萬元。該公所不服訴經內政部為撤銷上開處分訴願決定,責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嗣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未經核准而於系爭土地回填土(石)方,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土地使用之管制規定,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102年9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20196381號函(下稱原處分)裁罰6萬元,並於文後60日內將系爭土地回填(約3公尺深)不利農機操作與一般作物生長之物質予以清除,並重新回填一般農耕之土壤。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內附之工程合約價明細表及回填土詳圖所載,可知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為回填系爭土地之行為人,且其回填土壤須為沃土,原判決未參酌系爭工程契約認定被上訴人為實際施作之行為人,逕認行為人應為後龍鎮公所,所為認定顯與客觀證據不符。又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提出環保局稽查系爭土地之相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未依規定回填沃土及證人劉安彬所述不實在之情事,原判決未經調閱相關完整資料及訊問證人,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已論明依卷證資料顯示,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對該土地負有恢復至符合農作使用之狀態之行政法義務之人係後龍鎮公所,被上訴人僅屬經由公開招標程序承包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人,因而為後龍鎮公所履行公法上義務之輔助人,所為不該當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況被上訴人之履約業於101年2月8日經後龍鎮公所確認合乎規定而完成驗收並於同年月14日將土地交由所有權人管領,至上訴人104年2月10日提出之照片,係其所屬環保局未會同其他單位及被上訴人而於101年1月4日、5日、10日、11日及18日持續單獨至現場拍照,則相片上顯示之大型石頭、類似塑膠水管之物是否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回填之物,即有疑義,另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始會勘採樣送驗,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回填者並非沃土,不利於農機操作與一般作物生長,有違章情事,所為事實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情。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令,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