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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99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991號上 訴 人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蕭靜芳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

李佳華 會計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自民國88年至91年間先後與多家合作店簽約,在其等店面銷售其代理之GIORDANO佐丹努服飾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683,051,941元,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檢舉查獲上訴人於上開期間銷售貨物,短漏開並漏報銷售額計366,018,926元,短漏營業稅計18,300,946元;又給付租金與各合作店計366,018,926元,未依法取得憑證;另銷售貨物1,317,033,015元,應開立發票與消費者,卻開立與各合作店,係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而移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繳上訴人所逃漏之營業稅18,300,946元,並以上訴人短漏報銷售額,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90年7月9日修正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計91,504,700元(計至百元止);另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其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金額1,317,033,015元處5%罰鍰計65,851,651元,及按其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金額366,018,926元處5%罰鍰計18,300,946元,合計處罰鍰175,657,29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變更罰鍰處分金額為139,055,396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本院96年度判字第851號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於101年6月19日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稅款18,300,946元,經被上訴人以102年9月2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20040890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107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系爭期間應繳之營業稅,並無因合作合約定性為買賣,導致稅額18,300,946元由上訴人納稅主體移轉合作店納稅主體履行負擔,而有漏稅之結果。被上訴人誤指上訴人移轉納稅主體有漏稅之嫌,乃適用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補稅,導致上訴人就同一稅基繳兩次18,300,946元,而有溢繳稅款之情事,是原處分拒絕退還,原判決未予糾正,違背租稅法定主義,有適用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2項不當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未查明合作店所申報銷售貨物額1,683,051,941元,並未向買受人收取任何價金及營業稅,自不得以1,683,051,941元減1,317,033,015元差額計算應納稅額,依其差額366,018,925元銷售租金加值額按5%計算18,300,946元,是原判決謂合作店繳納應納稅額18,300,946元,核與交易基本事實不符,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三)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向合作店購買租金勞務366,018,926元及支付進項稅捐18,300,946元,與上訴人銷售貨物向買受人代收銷項稅捐18,300,946元,本屬兩個稅基,惟上訴人已分期支付進項稅捐18,300,946元,自得主張扣銷減代收銷項稅捐18,300,946元,並非認其銷項稅捐18,300,946元(銷售勞務)與進項稅捐18,300,946元(購買租金)為相同稅基。(四)上訴人實際繳納營業稅45,361,946元,實繳稅率為8.28%,而法定營業稅稅率為5%,故有溢繳稅額18,300,946元,當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申請退稅(留抵),惟原處分予以否准,實違背租稅法定主義,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其個人主觀見解,重述其業已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暨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