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994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6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6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兵役『停役』事件(因有聲請承當訴訟、撤銷訴訟救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提出異議狀」及「行政訴訟兵役『停役』事件業於104年3月17日聲請『重新審理』、『參加訴訟』在案適法性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5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於本院104年5月19日收文之「行政訴訟兵役『停役』事件業於104年3月17日聲請『重新審理』、『參加訴訟』在案適法性聲請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廢棄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32號裁定乙節,查該裁定為本案補費裁定,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聲請人不得聲明不服,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