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997號抗 告 人 黃竹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等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依同法第58條前段,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以上皆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書狀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4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既非合法,抗告人請求就本案訴訟繼續審判云云,尚非本件抗告事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