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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99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998號上 訴 人 陳鳳英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柳慧謙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1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5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下稱106巷)4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以其於民國68年7月20日向建商買受系爭房地時,建商即已於系爭土地圍起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2年度訴更一字第9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附圖一B所示之圍牆(下稱B圍牆),上訴人遂誤認系爭土地之範圍僅至B圍牆為止,而不及於原審判決附圖三A(紅色網狀線)所示土地(下稱A土地)以及誤圍入門牌號碼106巷49號房屋(下稱49號房屋)圍牆內(即如原審判決附圖一D部分)之土地(下稱D土地),是上訴人不知A土地實屬其所有,致多年來誤遭鄰人占用停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中和區公所)亦誤為施作排水溝並劃設紅線。直至97年間地籍圖重測時,上訴人始知A土地及D土地屬上訴人所有,因D土地業已遭建商誤圍入49號房屋圍牆內並由其住戶使用,是上訴人訴請49號房屋住戶即訴外人黃信昌返還D土地,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102年1月1日起更名)100年度板簡字第1459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269號判決黃信昌應返還D土地予上訴人確定在案。上訴人為解決A土地長期遭私人及政府占用,於100年6月間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陳情,惟工務局僅以100年6月28日北工養二字第1000645680號函○○○區○○○○道路通行時間及養護歷程,並於100年10月11日至現場會勘。因工務局遲未回覆,上訴人之子何俊慰遂分別於100年12月5日、101年1月10日及101年3月16日催請工務局儘速辦理,工務局則函復會再催促中和區公所辦理。嗣後,中和區公所於101年4月20日以新北中工字第1012055289號函復何俊慰,略以:「……本所已依該處函示,分別於100年7月25日新北中工字第1000030055號函及100年11月22日新北中工字第1001001499號函復,並○○○區○○街○○○巷○○號門牌編訂資料一份供該處憑辦,後續情形應由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函復」等語。何俊慰即再於101年5月8日及101年6月30日向工務局陳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則於101年7月16日以北養二字第1013109324號函復何俊慰,略以:「依本市中和區公所100年7月25日新北中工字第1000030055號函門牌編訂資料及101年5月29日新北中工字第1012061646號函所述養護日期為96年在案,是以本市○○區○○街○○○巷○○號○○號:華新段21號)旁巷道,既已由本市中和區公所管養在案,故以認定系爭巷道已具公用地役關係」等語。上訴人對A土地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有所爭執,遂提起確認訴訟。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A土地之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21號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併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判決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認定A土地自68年起即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惟上訴人於原審即一再爭執A土地並無供公眾通行之「必要」,並舉名屋山莊新建工程原始設計圖及劃設私設道路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前開設計圖確曾劃設私設道路,惟A土地於68年間有何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必要」,原審判決於理由欄漏未論斷,亦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理由,及摒棄不採上訴人主張及所提證據之理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興建之初,即將A土地留設作為巷道出口轉彎道使用,並未說明該認定所憑證據,亦與系爭房屋建案原始設計圖之內容不符,顯有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及與證據資料不符之違法。(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為證,主張A土地非迴車之「必要」空間,雖無如利用「私設巷道及A土地」迴轉便利,但仍可利用私設巷道迴轉,且僅利用私設巷道迴轉,於客觀上是否顯然不便而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原審判決於理由欄漏未論斷,並就上訴人上開主張及所提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四)A土地於92年間遭新北市政府認定為車輛迴轉之必要道路並劃設紅線而禁止臨時停車,上訴人既於101年8月1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則A土地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且確實供通行之期間亦僅9年,不符合既成道路「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原審判決關於A土地供公眾通行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認定,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五)倘消防安全確為成立既成道路所應考量,則內政部既於92年7月22日始頒布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依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認定A土地於68年間有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之適用,並據此認定A土地於68年間即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