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90號聲 請 人 藍建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等間級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8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需要聲請人全日照顧,並非聲請人故意拖延,請准聲請人容後補正再審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51條等規定,准予暫緩處理。歷次裁定引用聲請人舊的事實理由證據加以駁回,形同未經審酌,並非妥適等語。惟查聲請人自民國103年6月23日聲請再審以降,迄今仍未補正,且核其再審狀述理由,雖有聲請回復原狀之意,惟本件再審並未逾期,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