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917號聲 請 人 郭宗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晉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3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96年1月8日提出申請書,以其係上校退員,曾蒙總統及權責單位選任少將職務,因相對人未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下稱任官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於當年晉升少將,而以原階上校退伍,爰向相對人申請依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對其曾任少將職務上校退員專案補晉少將。經相對人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下稱人次室)以96年1月26日選返字第0960001344號書函復聲請人,以聲請人不符晉任要件而未適用補晉規定等語,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認上開人次室復函非行政處分,以96年度訴字第3063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26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而告確定。
相對人另以98年2月13日國人管理字第0980001710號書函復聲請人,以聲請人任少將職務之上校軍官,於退伍前仍無法晉任少將,實係其未通過人事評選程序之結果,現行法律未賦予個人有申請晉任之權利,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條規定,聲請人已逾除役年齡,歉難辦理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42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嗣以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3、14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再更字第3號判決(下稱第一次再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89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再以第一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07號判決(下稱第二次再審判決)駁回,並由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3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主張第二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9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原審法院103年度再字第66號判決(下稱第三次再審判決)駁回,並由本院104年度裁字第3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2、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應適用任官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惟第三次再審判決對於晉任規則中明定評選唯一計量評選資績計算計分規定表,胡謅為非唯一標準,卻未指明有何法規另定有何標準,顯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情事;依任官條例第12條,晉任之態樣有定期晉任、不定期晉任、特令晉任、戰場晉任及預備役晉任等態樣,「專案補辦晉任」雖屬晉任,惟其要件與前述態樣均屬不同,絕無混為一談之餘地;依相關證據顯示,當年晉升時聯勤主官及人事作業人員確有失職之處,並違反晉任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2項第1、2、3款等規定;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之一闕銘富法官,曾是本案前審100年度再更字第3號判決之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應迴避而未予迴避;第三次再審時,聲請人主張之理由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第三次再審判決、原確定裁定均未對於相關法規論駁,且引用89年11月14日始修正之施行細則第41條,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等語。
四、本院按:(一)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聲請再審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晉任規則、晉升時聯勤主官及人事作業人員確有失職、第三次再審判決、原確定裁定均未對於相關法規論駁等語,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並未具體指明第三次再審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為不合法等情,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聲請再審部分:聲請人主張應迴避之闕銘富法官,雖參與原審100年度再更字第3號一案之審判,惟聲請人已歷經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闕法官所參與者係第一次再審判決,並非本件再審前之裁判,更非本件之前審裁判,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第6款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主張應自行迴避,核係對於法令之誤解。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