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937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48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及第287條所明定。準此,重新審理應由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聲請,始為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認屬國家賠償之請求,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以98年度訴字第656號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嗣聲請人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04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重新審理係法院依法應准許聲請人參加訴訟或承當訴訟,然法院故意忽略,程序違法在先。又聲請重新審理與聲請再審,徵收裁判費適用之法律不同,本院將此混為一談,顯屬重大違誤云云。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以聲請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核其內容,並無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致聲請人權利受損害之情形,且聲請人為原確定裁定案件之當事人,非屬第三人,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顯與重新審理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