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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判字第 15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151號上 訴 人 饒明訓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廣圻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軍事審判官(下稱軍法官),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3年1月7日國人管理字第1030000229號令轉國防部法律事務司103年1月9日國法檢察字第1030000113號函及附件103年人令(職)字第008號令(下稱原處分),將上訴人編配至所屬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下稱陸戰九九旅),執行法制事務。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認其僅屬被上訴人內部管理事項,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訴請撤銷,於法不合,以103年度訴字第958號裁定駁回,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762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後,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復行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軍法官同時為軍法軍官,其陞遷依據為國軍軍法軍官經管作業規定及其附表規定,而編配後依「軍法體系驗證期間軍法軍官人事管理規定」第3條第3款、第7條第5款及其附件2等規定,即便編配前已達序列最高職務,仍須照驗證期間之規定擔任特定職務,取得相當經歷後方得陞遷,對軍法官權益有重大影響,應得受行政法院審理。又本次「編配」實為調職,軍法官職務之核心事項已萎縮至零,將其業務改為法制工作,等同剝奪軍法官之職務,違反軍事審判法第12條規定。至被上訴人所稱「編配」既無憲法、法律規範,法律亦未明文授權由被上訴人訂定,被上訴人竟以其93年3月15日翔翥字第0390000182號令頒之「國軍軍語辭典」(下稱軍語辭典)作為法源依據認其編配合法,顯不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7條調職之各款項規定,亦與司法院釋字第704號解釋理由書中軍法官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之絕對法律保留原則有違。㈡軍法官與法制官之職務不同,軍法官若兼職法制官工作,將使其對個案表示意見,違反司法權建制之審判獨立憲政原理,破棄職司審判者之中立立場。憲法第81條對法官之保障,所稱「轉任」,包括「地區調動」,法官法第45條第1項規定非經法官本人同意,不得為地區調動。本件編配處分未經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調離原單位駐地,侵害上訴人受憲法第81條及軍事審判法第12條所保障之不受任意調動之權利。㈢被上訴人認軍法官之職務係以軍職專長內容說明表定之,惟專長非軍法官之法定職務內容,而應以軍事審判法、國防部組織法第9條、國防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辦事細則(下稱地方軍事法院辦事細則)第7條及第31條「分層負責明細表」、業務執掌表定之。上訴人被編配於陸戰九九旅之職務範圍,依當時業務職掌表,其中「國家賠償與訴願案件處理、協處官兵違法案件、廉政建設行動專案、領導幹部職前講習、候選人消極資格查核」等事項,非編配前軍法官之職掌事項。且關於「國家賠償與訴願案件處理」,即便以「專長」認定為職務範圍,亦是專屬法制官之職務,並非軍法官之職務,顯見軍法官從事國家賠償、訴願案件屬實質調任法制官,被上訴人顯係以「編配」達到「調任」法制官之目的。另法理上之編配係指建立指揮關係,無調動不同職務,非屬調職。惟從國防部103年7月14日修正之「國軍法律服務作業要點」及「國軍輔導訴訟作業要點」第2條第2點及第3點等規定,編配軍法官在部隊的職稱,其職官印文,及其報導照片上制服揭示之職稱都是「法制官」,顯見被上訴人欲以編配方式脫免軍事審判法第12條第1項軍法官非本人同意不得調任軍法官以外職務之規範。㈣軍法官不得從事違背「職位尊嚴」之行為,地方軍事法院辦事細則第7條第4款及被上訴人錯誤引用之「軍法督導官(LA01)」中「任務」部分,顯違背法律而無效。另被上訴人誤認平時無軍事偵審業務,將軍法官編配從事法務工作,並於102年11月1日及103年1月14日變更國防部所屬軍事法院暨其檢察署編組裝備表,對外宣稱「平戰編裝合一」。然此「平戰編裝合一」實際上不僅無法達到戰時遂行軍事審判之法定職務,更造成軍法機關核心業務萎縮至零,使軍法官無法從事法定職務而造成實質調任法制官之結果。㈤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10條及第12條、國防部組織法第9條及其立法理由,被上訴人雖得以命令裁撤4級機關地方軍事法院及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但因刑事補償法規定軍法案件之初審及重審仍為上列機關專屬管轄,如被上訴人逕將上列機關全部裁撤,則當事人既無從向上列機關聲請初審或重審,又無法向法院或檢察署聲請,其訴訟權將被剝奪至零,故被上訴人不得僅依時效之規定裁撤所有地方軍事法院及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縱其形式上未裁撤軍事院檢,然其編配造成高等軍事院檢無法正常行使其偵審業務形同「萎縮接近至零」等語,訴請撤銷原處分。嗣因上訴人調職國防大學管理學院法律學系碩士班,致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變更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軍事審判法修正後,對於現役軍人平時所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各級軍事院檢機關已無審判權,戰時審判程序則仍依軍事審判法辦理。系爭編配處分屬人事行政管理措施,並未變更或違反現行法律有關軍事審判權範圍及審判程序相關規定。且基於軍事審判法對於軍法官身分保障之前提,編配亦未變更上訴人軍法官身分及原來階(薪)級,現階段所賦予執行各部隊國防法律事務工作,僅為機關內部對於軍法官承平時期任務之賦予,既無改變身分關係,更未損及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非屬行政處分。另依軍語辭典第1章第1節所定「編配」之意旨,據以辦理國軍人事作業程序,本屬機關內部事務運作固有權限,並無絕對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餘地。㈡軍事審檢業務僅屬軍法官任務之一部,與司法機關之司法官及檢察官專責辦理審判及偵查職務性質本有不同。有關部隊官兵各類民(刑)事等法律疑義諮詢、代撰訴訟書狀、擔任部隊訴訟案件代理人、國軍官兵法紀教育、軍法案卷調閱等全般法律事務,均屬軍法官之任務,未因軍事審判法修正而變更。且配合承平時期功能轉型為軍中法律顧問角色,軍法官以其所具備之法律專業能力,遂行部隊全般法律專業事務,符合實際從事軍法勤務及繼續支領軍法官勤務加給現況,並無損職位尊嚴。㈢各級軍事法院暨檢察署之軍法官於軍事審判法102年8月13日修正前,除依軍事審判法、刑事補償法及戒嚴法等法令遂行全般法定偵審實務外,本需密切結合國軍任務特性及需求,充分參與全般國防事務,並不影響軍事審判之核心事務。現階段各級部隊法律事務單位及軍法官遂行「國防法制工作、國家賠償及訴願案件處理……」等項業務職掌,無非均係因應軍事審判法修正,編配挹注部隊法律專業人力,強化軍法原有之多元任務,藉以維護官兵權益,保障國軍人權,執行法治教育,提升法律服務,厲行國防法制,審查行政程序,照應國防施政,達成依法治軍之政策目標。㈣依地方軍事法院辦事細則第7點及「國防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事細則」第7點規定意旨,辦理法律服務、輔導訴訟、法治教育等國防法律事務工作,本屬軍法官業務之一部,被上訴人配合軍事審判法修正,執行軍法之多元任務,並無違誤。另軍法案件仍由軍事院檢機關受理時期,軍事審判法第5章已明定迴避機制,軍法人員守則第23點及第28點亦訂有軍法官受理偵審案件不得與合議庭以外或職務無關之人討論案情相關職務倫理規範;至於軍法案件移交司法機關受理後,軍法官本於法律專業於承平時期任務轉型為軍中法律顧問角色,雖不受理具體刑事個案,然仍有軍法人員守則相關規範適用,而所謂之訴訟代理範疇,亦僅限於國軍部隊因公涉訟之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無涉國軍官兵因個人行為不當遭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之刑事案件,所賦予之各項任務,均恪遵軍法人員應有之職務分際。上訴人陳稱軍法官於承平時期遂行訴訟代理有違職位尊嚴,容屬誤會。系爭編配既未改變上訴人軍法官身分關係,亦未對上訴人公務員身分而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造成損害,確屬被上訴人為維持國軍機關正常運作,充分善用國軍法律專業人力所為之人事行政管理措施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係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436號解釋及第704號解釋理由,軍法官雖非憲法第81條所稱之法官,不受法官終身職之保障,惟仍應參酌該條規定之精神,予以保障其身分,俾其能不受外力干擾,獨立、公正行使其審判職務。原處分於異動原因部分固記載調職,惟於原任及新任單位名稱均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第一庭、職稱均為軍法官,並無不同,僅於新任欄位記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第一庭(編配: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此與上訴人調職國防大學管理學院法律學系碩士班之調職令所載形式不同。比較其差異處,碩士班調職令上明確記載原任單位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第一庭、職稱為軍法官;新任單位為國防大學管理學院法律學系碩士班105年班、職稱為研究生。顯見上訴人縱經被上訴人編配至陸戰九九旅,然並未改變其軍法官之身分,其所屬任職單位、職稱、待遇及年資等事項亦均不變,客觀上並未發生使上訴人軍法官之身分改變之事實,自無侵害上訴人軍法官身分上之獨立性,上訴人主張原處分異動原因載為調職,有軍事審判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尚屬無據。㈡上訴人縱實質上經編配至陸戰九九旅,擔任屬法制官之相關法制業務,不再從事軍事審判事務。惟被上訴人已敍明係因應軍事審判法修正,非戰時各級軍事法院暨檢察署任務有調整轉型必要,將其中最高軍事法院及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人力專案編組成立北(南)部地區法律服務中心,置重點於「各軍事院校課程及教案審查」、「國軍法律服務中心訓練軍法軍官辦理部隊法務工作」及「國防部所屬各單位軍法人員戰時軍事審判運作機制訓練」等項任務。高等軍事法院暨檢察署以下之軍法官,均以原占職缺編配本部聯兵旅級以上各級部隊、學校(含兵科訓練指揮部〈中心〉)、國軍醫院、軍備廠庫等單位,辦理部隊官兵各類民(刑)事等法律疑義諮詢、代撰訴訟書狀、擔任部隊訴訟案件代理人、官兵因公涉訟輔助申請、官兵法紀教育、司法機關業務聯繫協調、軍法案卷調閱等全般法律事務,以充分運用國軍法律專業人力。依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34條、第237條等規定,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罪者,其審判權均已移歸普通法院,軍事法院已無相關刑事案件須待審理。被上訴人為因應上開情事及其餘有關刑事補償事務之處理與戰時軍事審判之準備,始將原來從事軍事審判事務之軍法官,以編配方式配置於所屬各軍事單位從事相關法制業務。況縱使上訴人未經編配至陸戰九九旅,現階段亦因軍事審判法之修正,而無軍事審判事務可資辦理,是亦難認被上訴人係基於侵害並剝奪上訴人之軍事審判職務而為系爭編配處分。㈢依軍事審判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3條規定,軍事法院的組織之成立與裁撤,如同部隊的編裝,授權由國防部定之。軍事法院若經裁撤,或同為國軍一員之軍法官經由組織、編制之變更,導致實際從事軍事審判事務之軍法官員額因此縮減,對於編餘之軍法官,國防部應儘速指派新職,以免對編餘的軍法官未派新職者,仍支領全薪之規定過度保障,恐形成不工作而領乾薪之情形(軍事審判法第14條立法理由參照)。而因軍事審判法之修正,軍事法院於非戰時已無相關刑事案件須待審理,基於軍事審判事務之緊縮及機關組織之縮編,被上訴人應儘速指派新職以充分運用及避免人力資源之浪費。準此,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編配至陸戰九九旅,除仍保障上訴人軍法官之身分外,亦未侵害其職務上之獨立性。㈣上訴人另主張軍事審判官不得從事違背「職位尊嚴」之行為,並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及第32號一般性意見解釋等規定為其論據;復舉相關有損軍事審判官尊嚴、與職務不相容之普通法院法官兼職事例等資為說明。惟上訴人所舉普通法院法官之事例均係針對法官兼職而言,即從事審判工作之法官,不宜同時兼任其他有損法官尊嚴或職務上不相容之事務。上訴人現階段已無從事軍事審判事務,其經編配後從事法制相關業務,自無侵害其審判獨立之虞,此不僅與職司審判工作之法官同時兼任其他職務之情形不同,亦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及第32號一般性意見解釋等規定無悖。況依地方軍事法院辦事細則第7條規定及「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之軍法督導官(即軍法官)軍職專長內容說明表(專長號碼:LA01)等有關法定任務提要之說明,軍法官係可替代專長號碼LA33法制官之軍職專長。上訴人既為具有法律專長之軍法官,縱經編配至陸戰九九旅執行法制官之相關工作,亦無不符其專長之情形,自難認有損軍法官尊嚴或有何職務不相容情事之可言。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不予受理,理由雖有未合,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依本院發回意旨,就「⑴軍法官之法定職務及上訴人編配後之職務範圍是否相同;⑵編配與調任有無差異;⑶編配是否剝奪上訴人任軍法官之審判核心職務違反軍事審判法第12條規定」等標準,審認本件是否調任軍法官以外之職務,仍以「任職單位、職稱、待遇及年資等」為形式上審查,顯未依發回要旨之標準審認,自屬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而構成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發回要旨要求查明編配後之職務範圍,上訴人亦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國軍軍法體系組織調整作業綱要計畫」,以瞭解編配後職務之法源依據,惟被上訴人卻以該證據係機密而未提出,原法院亦未命提出,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及同法第125條之規定。另原處分既清楚寫明變動原因為調職,且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條例第7條並無將編配列為調職原因之一,其施行細則亦皆無編配之規定,顯見編配並無憲法及法律之依據,亦無法律明確之授權。且本件編配行為表面上雖為軍法官工作,實際上已調離軍法官職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8條之規定,有軍事審判法第12條第1項之適用。況原處分若如原判決所認非調職,則原處分異動原因記載為調職,即有瑕疵。且發回要旨既要求調查「編配」與「調任」是否有差異,原判決未查清編配之法源依據、實施辦法及其效果,即無從比較其差異。㈡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法機關仍得偵查並聲請強制處分,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19號判例、法務部(81)法檢㈡字第159號、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92年第6次法律座談會等認軍法機關在102年軍事審判法修法後仍職司追訴審判部分,原判決於「原告主張」及「本院判斷」部分均未論述,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將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34條、第237條規定解釋為軍法機關不再從事追訴審判,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刑事補償法並未隨同軍事審判法修正,軍法機關仍辦理刑事補償事務,且實際上103年1月14日編配後仍有刑事補償案件,原判決所認不再職司追訴審判部分,即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

至原判決認上訴人無案可審係因軍事審判法將平時軍人犯軍刑法案件移交普通法院,而非因編配處分。惟原判決亦提到「仍須因應其餘有關刑事補償事務之處理」,可知原判決明顯認知軍法機關仍辦理刑事補償事務,則原判決以「無案可審」而認「無侵害並剝奪上訴人之軍事審判職務而為系爭編配處分」,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為配合軍事審判法修訂,被上訴人做了組織編裝調整,裁撤大部分非軍法官的職缺,然並無軍法官因此次變更而被「編餘」,更無應儘速指派新職之必要,應無軍事審判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況該法條於司法院釋字第704號解釋後已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仍以軍事審判法第14條第1項為論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軍法機關現仍處理刑事補償為原判決所認同,依司法院釋字第378號及第487號解釋可知,依其組織及審理方式可認為係法院,顯見軍法官為從事審判工作之法官。而關於「職位尊嚴」,其要求適用於所有組織法上法院之法官,即我國所有職司司法審判者,包括大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及軍事法院法官,且不論是從事審判或依法停止審判者。又依軍語辭典,所謂「軍職專長」只是從事某種特定職務之基本資格,無以認定其職務範圍,而有關軍法官之法定職務相關之21項規定中,皆無所謂「法制業務」。另軍法官除法律位階規定得兼職者方得兼職,未明定者,依軍法人員守則,需視是否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而依法規查詢結果,軍法官本不得從事法制業務,要求其從事法制業務自有違背職位尊嚴。至軍法官可替代法制官之軍職專長係當然結果,此如同司法官考試及格者得適用「一般行政、人事行政、法制、司法行政、消費者保護、審檢」職系,但不能認同法官得兼職從事法制業務,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且理由矛盾。㈤被上訴人主張之平戰編裝合一之規範,不僅無法達到戰時遂行軍事審判之法定職務,更造成軍法機關核心業務萎縮至零,使軍法官無法從事法定職務而造成實質調任法制官之結果。上訴人於原審即曾提出被上訴人法規之修正、相關新聞媒體報導、軍法官考試之考試院全院審查報告及被上訴人在立法院接受質詢時之立場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主觀意圖及推論其脫法行為。且主張司法院職務法庭102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有關軍法官之調動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並主張應調查各級法制單位中,建制內法制官與編配法制官職務內容是否相同,以確認編配前後職務是否相同、調職與編配之差異;及主張應調查被上訴人所屬各級軍事法院暨軍事法院檢察署編配前之編裝表及現員表、國軍軍法體系組織調整作業指導要點、國軍軍法體系組織調整綱要計畫、103年1月13日編配前及同年月14日編配後被上訴人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業務執掌表、分層明細表、陸戰九九旅法制官室之業務執掌表等,均係與本件有關之重大攻擊方法,原判決隻字未提,且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記明於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㈥被上訴人目前之政策指導為地方軍事院檢除刑事補償時將編配在外之軍法官召回審理,原則上高等軍事法院以下軍事院檢軍法官編配於部隊從事法制工作。惟軍法官係依軍法官考試招考得之,上訴人係信賴相關法律規定應考、受訓並從事其業務之人員,對其繼續從事之職務有信賴利益。此次軍事審判法之修正中,軍法官並無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中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情形,被上訴人以編配方式實際轉任軍法官從事法制工作,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而被上訴人在涉及軍法官之權利,未以法律設適度過渡條款或其他緩和措施,亦有未洽,且侵犯上訴人服公職權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軍法官非依法律不得減俸、停職或免職,非得本人同意

,不得調任軍法官以外職務。軍法官調任軍法官以外職務者,其年資及待遇,仍依軍法官之規定列計。」,軍事審判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原擔任被上訴人所屬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第1庭之軍法官,於103年1月7日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編配至所屬陸戰九九旅,原處分於異動原因部分記載調職,惟於原任及新任單位名稱均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第1庭、職稱均為軍法官,並無不同,僅於新任欄位記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第1庭(編配:海軍陸戰隊陸戰九

九旅)」,並未改變上訴人軍法官之身分,其所屬任職單位、職稱、待遇及年資等事項亦未改變等情,為原判決經調查證據、言詞辯論後,依職權認定之事實。從而,原判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將其調任軍法官以外職務之行為,核無違誤,原判決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上訴意旨雖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

⑴權力分立,乃法治國家之分權原則,原則上由行政、立法、

司法等機關各司其職責,互相制衡。我國憲法於第8條明定,人民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同法第77條則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是以審判職務本歸於司法權之範疇,而為保障法官獨立審判,憲法及法官法均設有保障之規定。而觀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相關規定之意旨,旨在揭示人民接受審判時應受各項程序之保障,亦得見軍事審判制度乃世界各國均不樂見其存在之制度,故其存在必有其特殊背景。我國亦然,因應制憲初始之政治環境因素,國家處於戰亂之際,基於國家安全及軍事需要,而於憲法第9條容許軍事審判制度。又因憲法未就軍事審判制度為規範,乃以立法裁量方式,將軍事法院設立之權限,以國防部組織法第9條規定授權國防部設立,行使軍事審判權之軍法官亦因應而生,雖其非憲法第81條所稱之法官,不受法官終身職之保障,亦無法官法之適用。然依司法院釋字第436號解釋及第704號解釋理由意旨,其身分亦應加以保障,自不待言。另依國防部各級軍事法院組織準則第1條後段規定,戰時得授權軍事法院於戰區設臨時法庭;國防部組織法第7條第2項規定,國防部為執行軍隊指揮,得將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及其他軍事機關及所屬部隊編配至參謀本部等意旨。足見法律並未禁止國防部得視情事需要而調整軍法官之服務場所,且有編配之權限,此與法官法第45條規定不同,上訴人主張軍法官之地區調動等同轉任,被上訴人所為編配無法源依據,自屬誤解。

⑵軍事法院之設立,既授權國防部以國防部各級軍事法院組織

準則法為之,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8條第1項「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規定,被上訴人以地方軍事法院辦事細則規定地區軍事法院所屬人員之權責,自屬有據。依上開辦事細則第7條規定,軍法官之權責事項為「1.承辦案件訴訟進行文稿之核轉。2.參與案件評議時意見之陳述。3.承辦案件裁判書及決定書之撰擬。4.辦理法律服務、輔導訴訟、協辦軍法教育業務及兼辦其他行政事務。5.有關軍法業務改進建議。6.其他經院長、庭長交辦或指定兼辦事項。」,又依同細則第31條「本院及其分院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依分層負責明細表逐級授權決定。」及「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之軍法督導官(即軍法官)軍職專長內容說明表(專長號碼:LA01)有關法定任務提要為「辦理軍法案件之檢察、審判、辯護以及軍法行政業務。提供軍人、軍眷之法律諮詢服務與辦理輔導訴訟事宜。負責各級軍事法院、檢察署之審檢業務之規劃與執行,督導各項軍法業務之推展等。」上訴人既為軍法官,自有承辦上開事項之權責與義務。準此,軍法官之權責,審判業務僅為其中之一,而非唯一。上訴人自陳其編配於陸戰九九旅之職務範圍,為「1.國防法制工作。

2.國家賠償與訴願案件處理。3.法治教育之計畫與執行。4.法律服務及輔導訴訟。5.犯罪預防及法治教育行動方案。6.協處官兵違法案件;7.廉政建設行動專案;8.執行反毒工作;9.法律會稿及契約審查;10.領導幹部職前講習;11.軍司法機關聯繫窗口及司法行政業務處理;12.候選人消極資格查核;13.受理官兵權益保障事件;14.戰時軍事院檢偵審與平時驗證業務。」足見,上訴人編配後,雖減少審判事務相關工作,然其餘工作項目並未溢脫軍法官之權責事項之外。原判決依本院發回意旨進行調查後,認為上訴人仍擔任軍法官工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至其所為事實之認定,則為其職權之行使,上訴人就此主張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無非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為爭議,亦無足取。

⑶觀之「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軍職專長內容說明表」,軍

法官與法制官之資格、法定職權本有重疊,故究擔任何職,從事事務為何,自應依任職令及事務本質為判定,非謂從事軍事審判外之軍法官權責事務,即謂其為法制官。又因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34條、第237條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後,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罪者,其審判權均已移歸普通法院,軍事法院已無相關刑事案件須待審理,被上訴人為因應上開軍事審判制度之變革及其餘有關刑事補償事務之處理與戰時軍事審判之準備,將原來從事軍事審判事務之軍法官,以編配方式配置於所屬各軍事單位從事其餘法制業務,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現行軍法官無法從事軍事審判業務,並非被上訴人恣意以編配行為所導致,係因法律制度變革之情事變遷使然,雖其從事工作內容與法制官相類,然依上所述,仍屬軍法官之權責事項。原判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並未將上訴人轉任為軍法官以外之職務,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編配之名行轉任之實,亦非有理。

⑷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

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原判決既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所持理由,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說明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編組裝備表及其他相關文書等件,並無必要等情。縱其結果為上訴人所不認同,然仍與上述判決理由不備有間。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要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軍事審判制度既為特殊情形而設,立法機關考量

國家現況、將之回歸司法審判之時代潮流,並保障人民之權益,而修正軍事審判法,本屬民主法治社會演變之必然趨勢。至法律修正時,未就相關人事與機關調整等事項為同步修正,乃立法之疏漏,非被上訴人所能掌控,被上訴人僅配合法律修正而調整人員之配置,並未將上訴人轉任至軍法官以外之職務,亦無命上訴人兼職之情事,上訴人其餘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再為爭議,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並非被上訴人干預上訴人審判,亦非命令上訴人兼職,上訴人有關獨立審判、法官兼職等相關論述,核與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無關,故不予贅述,併予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建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