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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判字第 15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152號上 訴 人 陳淑雲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其前身為民國84年1月1日成立之公營事業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原健保局;於99年1月1日改制為具行政機關性質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嗣於102年7月23日再改制為現名)科長,其自願退休案經被上訴人審核後,以103年6月3日以部退五字第1033855416號函略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規定,審定上訴人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各為13年6個月、4年6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13.5%及9%;以退休(職)等級之本(年功)俸(薪)15%為基數內涵,發給0.3334個基數之補償金;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0,760元。同函說明三、備註㈠並載明,上訴人係結算年資後再任之人員,於83年5月5日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產物公司)民營化時,已結算年資16年1個月又16天(按16年6個月之標準給與),依退休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30年」之規定,扣除已支領相當於16年6個月之結算年資後,最高僅得再採計13年6個月;其退休給與、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應以第16年6個月以後之給與標準計發;又因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已逾15年,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合計亦逾26年,無法再依退休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規定核給補償金(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駁回,復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審定上訴人:㈠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為14年8個月,月退休金為73.3334%;㈡退撫新制施行後之補償金為266,520元;㈢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為1,606,080元。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中國產物公司民營化前之年資,係以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為結算標準,顯見其已轉化視同工人年資,所享公務年資從此歸零,原有公務人員身分亦不再保障,是否有機會再任公職,則端賴機緣;又上訴人前開經結算年資所領給付,其經費來源並非由政府編列預算所支付,自無退休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是以上訴人後任職於原健保局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由84年5月1日重行起算,至98年12月31日共計14年8個月(因原健保局於99年1月1日改制為健保局,依退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退撫新制實施日為99年1月1日,並非一般之84年7月1日),無須併計前開經結算之工人年資;月退休金部分,以第1年年資每年加發5%計算,應為73.3334%,原處分將上訴人前經結算之工人年資併計,並依退休法第17條審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僅13年6個月,月退休金為13.5%,顯有違誤。

(二)承前,上訴人係支領月退休金,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共14年8個月,未滿20年;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合計未滿26年,則依退休法第30條第3項規定,每半年給與0.5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發給3個基數,原處分所核定之補償金為0元,於法未合。又上訴人退休時任職之健保署為行政機關,且該署早在99年1月1日即由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改制為行政機關,上訴人亦為依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者,是其84年6月30日前年資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仍得辦理優惠存款。原處分僅採計上訴人任職於前桃園縣政府之年資,作為核定優惠存款公保養老給付之基準,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關於審定上訴人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為13年6個月,月退休金為13.5%;退撫新制實施後之補償金為0元;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為200,760元部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作成①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為14年8個月;②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為73.3334%;③退撫新制實施後補償金為266,520元;④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為1,606,080元。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已於中國產物公司83年5月5日民營化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年資結算給與,則其後再任公務人員並辦理退休時,該段已領取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即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是以上訴人本次退休,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依退休法第17條第2項及第29條第1項規定,應受最高採計30年之限制,僅得再採計13年6個月;至其退休金給予,依同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就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部分,應接續於前開已結算年資後計算,依同法第30條第3項所核給之補償金亦同,原處分對此等所作認定,並無違誤。

(二)本件上訴人之退休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於84年6月30日前之年資中,69年2月至83年5月任職於所屬人員待遇係依單一薪給核支之中國產物公司;84年5月至6月則任職於所屬人員待遇係依實施用人費率支給之原健保局,均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是以原處分認上訴人退撫新制實施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年資,係67年7月至69年1月任職於前桃園縣政府部分,合計1年7個月,據以其退休等級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5級670俸點,俸額為44,420元(投保俸額為50,190元),計算其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為200,76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以:

(一)上訴人於中國產物公司83年5月5日辦理民營化時,已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規定領取任職年資結算給與,則該段年資即不得併計為本件退休年資而應予扣除。至上訴人84年7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任職於原健保局中區分局之年資,因其未於該局改制時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亦未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依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下稱轉任辦法)第4條規定,應併計為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又依退休法第17條第2項暨第29條第1項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最高採計上限不得超過30年,原處分審定上訴人退撫新制實施前退休年資,扣除其於中國產物公司經結算領取之16年6個月年資後,認定為13年6個月,並依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退休金支給標準表」,從第16年年資每年加發1%計算,認定上訴人退撫新制實施前之月退休金為13.5%,於法無違。

(二)倘前任職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已結算,再任公務人員又重行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者,其曾領取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部分,均應與再任後尚未核給退休金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合併計算,依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已有任職年資未滿15年,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15年以上,以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滿15年之年資為準,每減1年增給二分之一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或基數二百分之一之月補償金。另依同條第3項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已有任職年資未滿20年,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15年,則以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每滿6個月一次增發二分之一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3個基數,至滿20年止;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逾20年,每滿1年減發二分之一個基數之補償金,至滿26年者不再增減。本件上訴人於支領年資結算給付後再任公務人員,原處分審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各為13年6個月及4年6個月,併計已支領於中國產物公司結算給付年資16年6個月,合計新制實施前年資逾15年;新制實施前、後年資逾26年,因而未依退休法第30條第3項核給其退撫新制實施後之退休補償金,自於法無違。

(三)本件上訴人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16年4日,其中69年2月至83年5月及84年5月至同年6月,分別任職於中國產物公司及原健保局中區分局,依前臺灣省政府人事處64年4月9日(64) 49省人丁字第8179號函及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8年12月1日88局給字第141432號書函意旨,中國產物公司及原健保局分別係單一薪給機關及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故上訴人前開任職於中國產物公司及原健保局中區分局之年資,並不符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扣除該等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認定上訴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為1年7個月(即67年7月至69年1月任職於前桃園縣政府之年資),據以核定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為200,760元,應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上訴人雖於83年5月5日就任職中國產物公司之年資辦理結算給與,惟該給與究係由該公司之財產支應,或由特種基金(政府預算)支應,或由事業儲金管理運用委員會儲金專戶支應,或由該公司之財產、事業儲金管理運用委員會除金專戶與特種基金各分擔部分。原判決未調查相關事證,單以財政部103年5月12日台財人字第10308615810號書函(下稱財政部103年5月12日書函)所載,逕認上訴人所領前開年資結算給與,應為政府編列預算所支付,率認本件仍適用退休法第29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不但對前開情節是否該當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未依職權調查,誤認前開年資結算給予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亦未考量同法第9條、第17條暨第2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維持年資採計之公平,亦即為實踐照顧退休公務人員之目的,平衡現職公務人員與退休公務人員間之合理待遇;原判決復未闡述何以不採上訴人稱不適用第29條第1項前段但書,無違其立法意旨之主張,即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原處分核給上訴人退撫新制實施後之補償金為0元,原判決雖認其於法無違,但未就其是否符合退休法第30條第3項規定予以涵攝,顯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退休法第32條第5項僅授權行政機關就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同條前2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等細節事項訂定辦法,足見優惠存款辦法第3條第1項之附表、第4條第5項之規定,不僅逾越前開法律授權範圍,亦增加退休法對公務人員權利所無限制,且有牴觸該法規定之虞;又上訴人於99年1月1日起任職於健保局,則其在99年12月31日所任職務即得依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第3項辦理優惠存款,且繼續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給表支薪,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而不受同條第1項之限制。原判決依優惠存款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不察同辦法第2條第2項、第3項之除外規定,遽認原處分核定上訴人200,760元之優惠存款係屬合法,不但有違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亦有不適用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違法。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一)按退休法第17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須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第2項)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9條及第29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第3項)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再任或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就第9條第1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再任或轉任之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等採計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第29條第1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30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最高採計35年。……」準此,曾任公營事業人員,於轉任公務人員並依本退休法重行退休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同法第9條及第29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且其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就第9條第1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再任或轉任之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年資結算給與等採計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另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雖應合併計算,但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30年,而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併計後最高採計35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中國產物公司83年5月5日民營化時,已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領取年資結算給與,且其結算年資為16年1個月又16日,而核給基數則為31.5個基數(即以16年6個月之標準計算)。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本件退休年資應將上開已經結算之年資予以扣除。上訴人自84年5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計14年8個月)任職於原健保局中區分局;自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8日止任職於健保局及健保署。⑴其中84年7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年資,因上訴人於原健保局改制時,未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亦未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依前揭轉任辦法第4條規定,該年資應併計為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又因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不得超過最高採計年資上限30年,故上訴人本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14年8個月,最高僅得再採計13年6個月(30年-16年6月=13年6月);因此原處分審定上訴人新制實施前退休年資為13年6個月,經核並未違法。⑵上訴人主張不適用退休法第29條第1項但書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合計30年規定,並認本件仍應採計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14年8個月云云,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顯無足採。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前開年資結算給與並非由政府編列預算,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未考量退休法第9條、第17條暨第2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財政部103年5月12日書函略以:「……(說明四、)有關貴部(即銓敘部)所詢疑義查復如下:㈠依原經建會(原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81年11月3日總(81)字第2662號函示,中國產物民營化時,留用人員年資結算給付,由原事業主支付,並由事業儲金管理運用委員會儲金專戶支應,不足部分由事業機構自行負擔,其費用分5年攤銷。㈡有關『公提儲金』及『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儲備金』之資金來源是否包含政府預算一節:中國產物於83年5月5日移轉民營前為本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其人員之用人費用(包括『公提儲金』及『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儲備金』),依本部金融保險事業退撫辦法第9條、第11條及預算法規定,編列於各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運算及綜計表(營業部分)。……」其中「原事業主」究何所指?依財政部83年5月12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及99年12月29日台財人字第09900523260號書函所示,可知「原事業主」,係指民營化前之中國產物公司。至於其中「事業儲金管理運用委員會儲金專戶」,依財政部103年5月12日書函說明三所載,係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8條至第11條規定,上開專戶之資金包括自提儲金、公提儲金、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儲備金,以及其運用孳息。次查,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於移轉民營時,從業人員原提撥之自提儲金,可予以發還,亦有財政部87年8月28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號書函闡釋甚明。而83年5月5日中國產物公司移轉民營時,上訴人之年資結算金係由該公司依規定辦理核算,經報財政部核定後,由該公司發給,亦經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國產物公司民營化後之名稱)99年9月23日兆產人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54頁)敘明甚詳。

查中國產物公司民營化以前既為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其用人費用包括公提儲金、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儲備金均應編列於各年度之中央政府總預算之中;有關留用人員年資結算給付,係由中國產物公司之事業儲金管理運用委員會儲金專戶支應亦如前述,並無疑義,上訴意旨空言主張原審未為調查,核無足採。況查,退休法第17條之立法說明略以:「現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退休再任年資採計事宜,涉及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上限等權利規定,爰予提升至本法規定。又公務人員除曾經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領取退休、資遣給與之年資之外,其他例如曾經領有離職、免職退費,或曾辦理年資結算領取年資結算金,或其他離職給與(例如約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等)年資,均應合併受相同之最高採計限制,俾連續任職或曾經辦理退離領取退離給與後再任人員之權益取得平衡,以符平等原則。」可見退休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考量公務人員中,連續任職人員及曾領取退離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後再任者間之權益平衡,乃規定再任前後之年資應合併計算,並以不超過第9條及第29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故解釋上,退休法第17條第2項所謂「『由政府編列預算』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意在區別該年資結算給與之經費來源,係來自於政府(包括國營事業),而非民營事業。由前開相關函文及財政部103年5月12日書函所附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等資料,足證上訴人所受領之年資結算給與係來自於國營事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考量同法第9條、第17條暨第2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四)另關於補償金部分,按退休法第30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合計滿15年以上者,其退休金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第2項)退撫新制實施前已有任職年資未滿15年,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15年以上,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滿15年之年資為準,依下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一、每減一年增給二分之一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二百分之一之月補償金。(第3項)退撫新制實施前已有任職年資未滿20年,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15年擇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每滿6個月一次增發二分之一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3個基數,至滿20年止。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逾20年者,每滿1年減發二分之一個基數之補償金,至滿26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基數之補償金,由退撫基金支給。」而其立法意旨係因退撫新制實施後,因新、舊制退休給與之基數及其內涵不同,即依退撫舊制退休年資前15年,每年計算給與本俸5%之月退休金;而新制年資每年給與2個本俸之2%月退休金(相當於本俸二倍乘2%,約等同於4%),致發生參加新制並繳交退撫基金費用公務人員所領取之月退休金數額,反而少於舊制無須繳費而可領取之月退休金金額之不公平情事,爰分別就舊制年資未滿15年、20年,且在新制實施後退休人員,為使其新舊制年資退休金平衡所為之設計。是以前任職公營事業之人員若年資已經結算後,再任公務人員又重行退休時,其曾領取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均應與再任後尚未核給退休金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合併計算後,如符合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者,始得依規定核給補償金,俾符衡平。本件上訴人亦為支領年資結算給付後再任公務人員;本次退休新制實施前、後審定年資分別為13年6個月及4年6個月,併計已支領年資結算給付年資16年6個月,合計新制實施前年資已逾15年;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合計亦逾26年,原處分不核給上訴人退休補償金,經核與退休法第30條意旨無違等情,已據原判決詳述法律規定、立法理由及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按退休法第32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在依本法支(兼)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應調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第3項)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現職待遇以本(年功)俸加1倍計算。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一、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百分之75為上限;以後每增1年,上限增加百分之2,最高增至百分之95。未滿6個月者,增加百分之1;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二、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依前款比率,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折算。(第4項)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第5項)第1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2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而上開第5項所授權訂定之優惠存款辦法,其第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以後退休生效者,其一次退休金及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合於下列規定:一、依本法辦理退休。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等待遇之任職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前項人員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所任職務係得依第3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且繼續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者,於依本法辦理退休時,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仍得辦理優惠存款,不受前項限制。(第3項)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一、依本法辦理退休。二、最後在職之機關係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三、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查中國產物公司及原健保局分別係單一薪給機關及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上訴人任職於中國產物公司及原健保局中區分局之年資,並不符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扣除該等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認定上訴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為1年7個月,據以核定其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為200,760元,原判決予以維持,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於99年1月1日起任職於健保局,則其在99年12月31日所任職務即得依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第2項、第3項辦理優惠存款,且繼續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給表支薪,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而不受同條第1項之限制云云。惟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人員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所任職務係得依第3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且繼續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者,於依本法辦理退休時,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仍得辦理優惠存款,不受前項限制。」故依其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者,仍限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一次性養老給付,依其規定並無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於用人費率機關之任職年資,應計入退休年資辦理優惠存款之旨。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核不足採。上訴意旨復主張原處分於計算過程中所適用之優惠存款辦法第3條第1項之附表及第4條第5項之規定逾越退休法第32條第5項之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增加退休法對公務人員權利所無之限制,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按退休法第32條第5項所授權訂定之優惠存款辦法,係將原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及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原優存要點)規定事項,合併規範。此一制度係銓敘部鑒於早期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偏低,所制定之照顧退休公務人員之政策性補貼,其性質為一種優惠之給付行政措施,而非獨立於退休金外之經常性退休給付,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為寬鬆。①觀諸優惠存款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所具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其立法說明記載係參照原優存要點第3點規定,訂定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最高月數之計算標準;優惠存款辦法第3條第1項之附表,即上開規定標準之表格化。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係以退休人員之投保俸額乘以該表所定之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經核係關於此種優惠存款之「金額」訂定之細節規定,並未違反退休法第32條第5項之授權,亦未增加退休法所無之限制。②至於優惠存款辦法第4條第5項則規定:「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高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者,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經查優惠存款制度自63年訂定起迄於95年修正,已逾30餘年,國家各項社經發展、人事制度均有重大變動,公教人員之待遇、退休所得亦皆已大幅提升。且此期間之經濟環境與市場利率變動甚鉅,與優惠存款制度設計當時之情形亦有極大差異。加以退撫新制之實施,產生部分公教人員加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退休所得偏高之不合理現象。上開規定係為處理此種不合理情形,避免優惠存款利息差額造成國家財政嚴重負擔,進而產生排擠其他給付行政措施預算(如各項社會福利支出),以及造成代際間權益關係失衡等問題,又為兼顧國家財政資源永續運用,而修正為一般退休制度所應含之所得替代率,並納入高低職等承受變動能力之差異,暨參酌國際勞工組織所訂退休所得之所得替代率,設置所得上限百分比,以消除或減少部分不合理情形,緩和預算之不當排擠效果。衡酌該規定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休或在職公教人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其所採措施尚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而優惠存款辦法第4條係參照原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而訂定之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上限、計算內涵,以及其實際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計算,即有關所得替代率之規定,此於其母法即退休法第32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而上開優惠存款辦法第4條第5項之制定說明略以:「因本條係規範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上限,爰退休人員依本辦法第3條規定計算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如低於上限,其優惠存款金額亦不因此增加,爰於第5項規定應以較低金額為準。」核其規定,亦係就退休法第32條所授權之優惠存款計算中所應考量之退休所得與現職待遇之比較,及訂定上限等細節之規定,並無逾越退休法授權之範圍,亦未增加該法對公務人員權利之限制,且無牴觸該法之規定。上訴意旨指摘上開規定違反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許 金 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