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155號上 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吳思華訴訟代理人 謝一鋒
楊旻睿上 訴 人 陳俊銘(即原審參加人)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被 上訴 人 和春技術學院代 表 人 張威龍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陳俊銘(原審參加人)原係被上訴人行銷與流通管理系講師,被上訴人認其以他人帳號密碼登入被上訴人會計系統,不當取得會計電子表單等資訊,有損師德,經被上訴人行銷與流通管理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評會)於民國101年7月30日會議討論解聘案,復經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評會)101年7月31日100學年度第22次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會議)依行為時(101年1月4日修正通過)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解聘上訴人陳俊銘,並報經上訴人教育部102年3月1日臺教人㈢字第0000000000C號函(下稱教育部102年3月1日函)核准,再由被上訴人以102年3月4日和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2年3月4日函)通知上訴人陳俊銘解聘案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上訴人陳俊銘不服被上訴人所為之解聘措施,向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申評會)提起申訴,經以申訴無理由駁回後,上訴人陳俊銘不服,向上訴人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上訴人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由於上訴人教育部申評會查得上訴人陳俊銘因上開行為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犯嫌,斯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易字第449號案件審理中(嗣經判決有罪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為上開申訴案件之相牽連案件,而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評議準則)第16條第3項規定停止評議,由上訴人教育部以102年9月18日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教育部102年9月18日函)通知上訴人陳俊銘,嗣上述停止評議原因消滅後,上訴人教育部申評會遂於103年12月29日繼續評議,並作成「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之再申訴評議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被上訴人不服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再申訴評議決定撤銷。」。上訴人等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為再申訴決定所載原措施學校,被上訴人對再申訴決定結果不服,自得對其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評議準則第31條規定與教師法第33條規定有違,應不足取,本件並無再申訴決定已確定,被上訴人不得尋求行政救濟情事。(二)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成員有22人,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出席人數應達15人以上方得合法作成決議。系爭會議實際出席18人,作成決議時有16人在場,依議事規則之規定,系爭會議投票表決當時,其出席表決人數應扣除主席,而應為15人,則系爭會議決議既有8票同意,應認已符合決議時教師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合法。再申訴決定確與事實不符,自應撤銷。(三)上訴人陳俊銘犯行業經判刑確定在案,此即為有損師道。(四)有關被上訴人解聘上訴人陳俊銘之校教評會決議,業經上訴人教育部核准在案,上訴人陳俊銘並未對上訴人教育部之核准解聘處分提出行政救濟,而生形式確定力,上訴人教育部未經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解聘處分,即以再申訴決定撤銷被上訴人之解聘決議,有重大違法瑕疵。上訴人陳俊銘亦因該解聘結果,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與再申訴案件實屬相同或相牽連案件,再申訴案本應停止評議待相關民事案判決確定後再繼續審議,然上訴人教育部申評會並未依上開規定停止審議,其評議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另有關被上訴人校評會101年7月31日召開系爭會議,就上訴人陳俊銘解聘案議決結果同意票票數究為8票或9票,當日主持會議之被上訴人前校長陳文俊是否參與議決,此為客觀事實存否問題,上訴人教育部申評會未調查,率認無從認定陳文俊是否參與議決,確嫌速斷,有違評議準則第1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等語,求為判決再申訴決定撤銷。
三、上訴人教育部則以:(一)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解聘措施既經上訴人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訴決定撤銷,依評議準則第32條規定意旨,被上訴人即須受再申訴機關及行政一體之原則所拘束,服從主管機關之監督,而無許對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二)上訴人教育部申評會據卷證資料難認定被上訴人前校長陳文俊是否參與系爭會議議決,原解聘決議是否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尚非無疑,被上訴人解聘措施難謂適法,容有重行審酌之必要,應不予維持;被上訴人申評會所為「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亦難謂合法,應不予維持。(三)本件再申訴前經上訴人教育部申評會查有相牽連之相關刑案一審繫屬於高雄地院,上訴人教育部依評議準則第16條第3項規定停止評議在案,嗣相關刑案裁判確定,遂繼續評議。至被上訴人主張相關民事訴訟案與本件再申訴案屬相同或相牽連事件一節,該部分業經上訴人教育部申評會依職權審酌並無評議準則第16條規定停止評議之情形,故未停止評議,程序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陳俊銘則以:(一)系爭會議決議當時有16人在場,依會議規範第19條規定,主席以不參加表決為原則。又依會議規範第58條第2項規定投票方式表決空白及廢票不予計算,該解聘決議案有1票未表示意見,即為空白票,應不予計算,再扣除主席不參與表決,實際參與表決人數僅有14人,未達應出席人數之2/3,不符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二)系爭會議決議解聘,係以上訴人陳俊銘侵入及竊取他人電腦資料為依據,但相關刑案僅認定被上訴人有侵入他人電腦系統之事實,惟對於竊取他人電腦資料之事實,並未經任何機關查證屬實,不符當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之要件。(三)上訴人教育部102年3月1日函,並非損害上訴人陳俊銘之原措施,亦非上訴人陳俊銘申訴之標的,自無行政處分形式確定力之效果等語。
五、原審判決:「再申訴評議決定撤銷。」無非以:(一)被上訴人係私立學校,非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不具有機關之地位,本件上訴人教育部核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俊銘之解聘措施為一行政處分,此核准處分之原處分機關即為上訴人教育部,則依一般行政救濟之途徑,受解聘之教師若有不服,本應以上訴人教育部為相對人,對上開核准處分提起訴願,始為最迅捷、有效之行政救濟程序。惟因教師法第33條有關對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措施之教師採取多軌制之保障程序,是本件上訴人陳俊銘對被上訴人解聘措施提起申訴、再申訴,亦於法有據。另參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揭示「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之意旨,本件再申訴程序即應視為訴願程序,則再申訴決定亦應視同訴願決定;而被上訴人既不具備機關之地位,於上訴人陳俊銘提起相關救濟過程亦不具備原處分機關之適格,而再申訴決定既係諭知「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是原解聘措施不予維持,勢將導致被上訴人將重新就本件解聘案重新召集校教評會,損害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陳俊銘私法上聘用契約本得主張解聘之權利,被上訴人當係再申訴決定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再申訴決定若不利上訴人陳俊銘,上訴人陳俊銘本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訴願或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則評議準則第31條所謂再申訴決定送達再申訴人即屬確定之規定,至少在受不利再申訴決定之教師無從適用。再者,評議準則第32條亦以再申訴決定確定為其適用前提,惟本件被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對再申訴決定提起撤銷訴訟,則再申訴決定尚未確定至明,本件亦無評議準則第32條適用之可能,是上訴人教育部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有違,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洵屬合法。(二)上訴人教育部申評會於收到申訴書起,如對所涉構成要件事實未予明瞭時,其本得依評議準則第1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5項所規定,通知被上訴人提出說明,邀請被上訴人指派校評會出席參與議決人員到場說明,或赴校評會進行實地了解,以查明真相;惟就事實真相尚未釐清前,其自應善盡上開方式,依職權進行證據調查,待查明後認定事實,並進而適用法令,而非在未窮盡上開調查證據之方式,以事實未明為由,即作成不予維持原措施及原申訴決定之再申訴決定,遽然要求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置,是系爭會議關於有效票張數、決議成立與否等要件事實,上訴人教育部申評會自應詳細調查後,進而清楚認定決議是否成立。經核再申訴決定,係逕以被上訴人在相關民事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2號)所提答辯內容,進而作成被上訴人所為之解聘原措施及申訴決定,難謂適法,容有重行審酌之必要,應不予維持之再申訴決定,然遍閱上訴人教育部所提再申訴決定之全部卷證,均未見上訴人教育部申評會曾就其所載之上揭「尚非無疑」之處進行調查;且既係「尚非無疑」,則客觀上自容有決議業已合法有效之可能性存在,則上訴人教育部申評會未依職權調查,而無法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究是否生解聘上訴人陳俊銘之效力,有違評議準則第1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5項及行政程序法有關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由此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再申訴決定違背法令,洵屬有據。(三)系爭會議應到委員22人、實際出席18人,表決時發出16張票,已開封之15張中,8票同意、6票不同意、1票無意見,且系爭決議於投票表決當時,在場委員確為16位,開票結果收回15票,亦有系爭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表決時在場人雖僅有16人,惟此人數亦已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之規定。系爭會議會議紀錄關於「投票時在場委員16位,發出16張票,開票結果收回15票,其中8票同意、6票不同意、1票無意見,同意票數過半數通過……」之記載,容或系爭會議主席陳文俊及與會委員於主席票未開出時,誤認已達2/3以上委員表決(按開出票數有15位委員,即已逾應到委員22人之2/3)、過半委員同意之決議門檻之故,惟此時證人陳文俊確於系爭會議中行使其表決權,究不得因會議主席及與會人員認知有誤,未就主席票開票,即遽認開票業已完成,此時之正確作法,應係將證人陳文俊所投主席票內容補行開票,方能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是否有效。則校評會嗣於101年9月14日召開會議,以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之效力為由,將系爭會議所封存之證人陳文俊投下主席票予以開啟,進而作成「在場出席委員16位,發出16張票,實際開票結果9票同意、6票不同意、1票無意見,在場出席委員過半數需9票,確認通過。」之決議,洵屬合法,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俊銘作成同意解聘措施之決議,已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表決人數之特別比例,自係合法有效。上訴人教育部本得依評議準則第17條第2項調查,詎上訴人教育部完全未予踐行,而以本件事實尚非無疑,進而不予維持被上訴人之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則就此以觀,再申訴決定亦顯係違背法令等語,為其判斷基礎,固非無見。
六、惟本院查:
(一)按教育乃國家百年大計,影響深遠,具高度之公共性及強烈之公益性,依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悉應受國家監督。故而,教師法第2條、第29條第1項分別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查、聘任、權利義務、待遇、…、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足認攸關教師權益之事項,因非屬於學術自由與學校自治之範疇,教師法已賦予主管教育之行政機關行使其法定監督權。再者,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同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準此,得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提出申訴者,厥為教師;而得對申訴決定不服,提起再申訴者,則為教師、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惟得對再申訴決定不服,依法請求救濟者,僅為教師,不包括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此乃立法者有意排除。故公私立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教師權利義務、待遇等事項之爭議,除依教師法第31條第2項後段規定,得就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之救濟途徑外,對於終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之評議決定即有遵從之義務。易言之,上訴人教育部所屬之中央教師申評會既為終級之評議委員會,其就上開教師權益事項所為之決定,乃本於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行使法定監督權,核其性質,與一般上級行政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無異,被上訴人學校自應服從其監督,無許可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復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陳俊銘原係被上訴人行銷與流通管理系講師,被上訴人認其以他人帳號密碼登入被上訴人會計系統,不當取得會計電子表單等資訊,有損師德,經被上訴人系評會、校評會通過解聘上訴人陳俊銘,並報經上訴人教育部核准,再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陳俊銘解聘案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上訴人陳俊銘不服被上訴人所為之解聘措施,向被上訴人申評會提起申訴,經駁回後,上訴人陳俊銘不服,向上訴人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上訴人教育部申評會於103年12月29日作成「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之再申訴決定,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則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俊銘間所訂定之教師聘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性質,惟有關上開教師法所保障之教師權益事項,教師法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相關規定。又上訴人教育部立於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法對於教師權益事項享有監督權,則其所屬申評會所為之系爭再申訴決定,核其性質,與一般行政機關所受上級機關之訴願決定無異,被上訴人自應服從主管機關之監督,而無許可其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再申訴決定,未依教師法第32條規定確實執行其內容,而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於法尚有不合,且其情形復無從命為補正,依首開之規定及說明,原審本應以被上訴人之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原判決未予審究,遽為再申訴決定撤銷,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屬有據。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